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易-896-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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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張芳齊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芳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芳齊與詹閔翔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閔翔與其等母親陳○諭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緣詹閔翔與陳○諭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發生衝突,詹閔翔並將陳○諭反鎖在住所門外,張芳齊得知此事後,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詹閔翔上址住所,以協助母親陳○諭調解此事,而與詹閔翔起口角衝突,詹閔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芳齊,致使張芳齊受有頭部挫傷、鼻樑瘀青之傷害;張芳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朝詹閔翔還手揮打,致使詹閔翔受有左眼瞼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芳齊、詹閔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閔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詹閔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張芳齊部分 訊據被告張芳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詹閔翔 口角衝突,而持手機揮傷告訴人左眼瞼等情不諱,惟辯稱:因告訴人先對伊動手,伊方揮舞雙手抵擋,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閔翔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5日被告要伊 搬出母親房子,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先出言挑釁伊,伊遂先推被告,被告就用包包(按被告辯稱為手機)及徒手打伊,伊就徒手還手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手上有拿包包,伊不確定是否是遭被告用手機毆打,但伊記得被告左右手都有揮過來等語(偵卷第21頁)。而告訴人詹閔翔於當日肢體衝突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眼瞼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張芳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有以手機揮傷告訴人臉部等情,堪認告訴人詹閔翔前揭指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張芳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芳齊與告訴人詹閔翔為同母異父之姊弟,兩人年紀相差9歲,自幼感情不睦。雙方衝突起因,係因被告張芳齊要求告訴人詹閔翔搬離母親陳○諭之住處,因而與告訴人詹閔翔發生言語爭執。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詹閔翔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張芳齊先出言挑釁,方先出手推被告張芳齊後,被告張芳齊還手後,雙方因而互毆拉扯。告訴人詹閔翔受激後情緒失控、率先出手,固有不是,然被告張芳齊於雙方口角中若以言語相激,自難認其主觀上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復參酌告訴人詹閔翔係以徒手毆打被告張芳齊臉部,若被告張芳齊真係意在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詹閔翔之意思,應係朝告訴人詹閔翔對其攻擊之手部進行阻擋,以排除侵害,當無必要朝告訴人詹閔翔臉部揮擊,又豈會造成告訴人詹閔翔眼部因此受傷?末佐以被告張芳齊於警詢中本供稱:告訴人詹閔翔先動手打伊,伊就回擊,伊等從屋內拉扯到電梯處,伊有打告訴人詹閔翔,但是告訴人詹閔翔先打伊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坦承有回擊而與告訴人詹閔翔互毆,足見被告張芳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詹閔翔之犯意,自無得主當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芳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告訴人)張芳齊、詹閔翔為姊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芳齊、詹閔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張芳齊、詹 閔翔為姊弟,因母親陳○諭之緣故,由言語口角衍生肢體衝突,彼此互毆,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均尚稱輕微,被告張芳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詹閔翔於本院中自陳高中就學、未婚、需扶養母親陳○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被告張芳齊犯後否認犯行,而無與被告詹閔翔和解撤告之意思(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詹閔翔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先動手應受較多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張芳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張芳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