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易-897-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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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琝係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 1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萍店之店長,對於店內設施環境應負有管理之責,且應維護超商店內座椅完善,並定時注意相關座椅設備是否平穩妥善,以善盡保護使用者之職責,竟疏未注意店內座椅未固定妥當,適告訴人杜芸湘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乘坐用餐區之座椅時,因該座椅之椅墊鬆脫,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因而受下背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7號卷第77、7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