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易-90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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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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