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易-90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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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 ,與同案被告張新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該處原為工廠,經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公司】承租管理,一樓為停車場,二、三樓留有變電箱、電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二樓處,持不詳工具竊取變電箱內銅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經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新旺攀爬至二樓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另於二樓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菸蒂檢出DNA型別與同案被告張新旺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賴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金芳所提出之照片、111年11月14日本案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本案停車場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之時與同案被告張新旺前往本案 停車場,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同案被告張新旺去本案停車場撿廢鐵,111年11月1日至14日之 間,伊有進入本案停車場撿廢鐵,但沒有偷電線,而111年11月14日當日,伊也有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但是是想要穿越停車場去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3日後即同年月17日證人即告訴人益彩公司之管理人員賴金芳發現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型別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203至205、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61至263、329至34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發生時間:111年11月14日】(見偵卷第91至107頁)、告訴人所提之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25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對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1月14 日伊在本案停車場內結帳,聽到牆外有異聲,過去看後發現有人爬上2樓偷電線,後來伊老闆於同年月17日上樓查看,發現變電箱內之電線都被剪斷且拿走,而警方給伊看之於本案發生時在本案停車場附近拍攝到騎車之被告之畫面,確實係111年11月14日伊所看到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43頁背面),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停車場是開放式停車場,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跟伊說111年11月14日有2名可疑男子爬上本案停車場2樓,伊就於同年月17日到2樓查看,才發現電線遭竊,伊沒有辦法確認111年11月14日當日遭竊的物品有哪些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217頁)。是本案證人周品蓁、賴金芳均未親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進入本案停車場後有何竊盜之行為。且證人賴金芳既於111年11月17日始進入本案停車場2樓檢查,縱本案停車場有於111年11月17日前遭人竊盜電線,然上開停車場既屬開放式,尚不能遽認即為起訴書所載之111年11月1至14日間遭被告所竊。  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稱:伊有跟朋友「阿傑」 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爬上2樓,上樓後就有人喊「你們上去幹嘛」,「阿傑」就帶著伊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31頁),而本案停車場2樓亦確有驗出含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之菸蒂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91至107頁)在卷足證,被告亦自承111年11月14日期有前往本案停車場,而本案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亦有於本案發生時拍攝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有本案停車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57、61至63頁)附卷可稽,然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樓有無物品失竊,已如前述,是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之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至14日間前往本案停車場為竊盜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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