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易-91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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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聰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至7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梅,佯稱其為李梅姪子,因有債務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李梅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聰能則於同日款項入帳後,於同日11時13分至中壢仁美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密碼,並接續於同日11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日11時20分、21分、23分、24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聰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392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偵查筆錄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57至59、61、67、73、77至7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497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論他人以謀職、投資、檢查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提 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仍輕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並非以工作、投資、檢查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受騙」而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6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工地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112年度偵緝字第4497號偵查卷第1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個人打電話給我,對方說我有詐欺案件在身,要幫我檢查一下提款卡,他說他是檢察官,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不然要起訴我,他說要讓他們的工程師檢查一下存款的錢,我便到超商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7頁),顯見對方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僅係透過電話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與該人透過電話聯繫,即逕將本案提款卡提供予對方,顯見詐欺成員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依憑己意提供本案提款卡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取不法所得,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具有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自應依法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相類詐欺、洗錢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有臨櫃提領受詐款項金額,是其責難性非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婚姻狀態、從事清潔工作、尚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僅為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為45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為45萬元為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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