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易-91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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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雲南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8分許 ),因占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休息區桌椅,遭任職於該店安全課之葉勝杰驅離,而與葉勝杰發生爭執,吳雲南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向葉勝杰恫稱:「我等下要揍你」、「我真的會揍你」、「你還想不想幹阿」、「你再跟我講話我就開始揍了喔」、「你信不信我敢打你」、「我揍你的話怎麼樣。我要打死你」等語,並徒手掐住葉勝杰之脖子,造成葉勝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雲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勝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該錄影檔所製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 係將惡害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在接續為「你再跟我講話我就開始揍了喔」、「你信不信我敢打你」恐嚇言語時,告訴人稱:「我信阿,你掐我脖子,我信阿」,被告復接續恐嚇稱:「我揍你的話怎麼樣。我要打死你」(偵緝卷第23頁),可見本案被告係在出言恐嚇告訴人時,同時動手傷害告訴人,其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接續之一行為,且其將恐嚇之惡害通知加以實現,故其恐嚇之犯行應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傷害告訴人,而認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占用家樂福休息區桌 椅,遭告訴人驅離,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惟畢業後未曾就業,現為遊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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