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易-916-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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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與博愛街口旁崑崙公園內,徒手竊取徐保羅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粉色後背包1個、黑色LV手拿包1個、icash卡1張、金融卡3張,共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即步行離去。嗣經徐保羅發覺失竊,在公園內搜尋後攔阻林坤山,並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坤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被陷害,其不是現場照片的人,也沒有人將其攔下來等語。 2.經查:告訴人徐保羅於112年10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保安街與博愛街口旁崑崙公園內,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粉色後背包1個、黑色LV手拿包1個、icash卡1張、金融卡3張,共價額約1萬8000元)遭被告拿取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物品採證照片1張、告訴人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背著黑色包包,所背著黑色包包下另有1個藍色包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4頁背面),並有前揭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錄影截圖2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自有藍色背包,遭告訴人攔阻時還背著告訴人所指之黑色背包之事實。告訴人案發時雖去旁邊打電話(偵卷第11頁背面),既以該黑色背包等隨身財物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顯已表徵物主之管領持有,僅因故暫時離開座位,非可得日夜無時不刻監看,而較為鬆弛,應為被告所認知,此係財產監督權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遭乘機破壞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逕拿取旋即持行離去,建立自己之非法持有關係,應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身上 背著被害人黑色背包?)我不可能背別人的背包…我自己就有背包」(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警方到場時你身上是否背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背包?)是」云云(偵卷第9頁背面),自相矛盾,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提示卷內錄影畫面及照片】畫面中的人是否為你?)應該不是我,那邊流浪漢很多」云云(偵緝卷第16頁),再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照片結果認外觀與偵查中通緝到案所拍攝之照片相同,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22頁),可認現場逮捕警詢之行為人與緝獲到案偵訊之對象同一,即為被告其人。所辯核無非犯後卸責之詞,實難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既有背包,猶徒手拿取告訴人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色背包,其非誤拿堪認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竊盜之事實應予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財產損害,實為不該,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竊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額,幸其竊行即時發覺查獲,所竊贓物經查扣發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參酌其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無業,住在萬里仁愛之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14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