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易-917-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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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淵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夾樂園」娃娃機店把玩機臺時,見店內某娃娃機臺上方放置林永昌所有、欲補進另一娃娃機臺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且當時林永昌仍在店內補貨,可預見該手機支架可能為林永昌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卻未加詢問、查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該手機支架,藏放於提袋內後離去。嗣林永昌發現物品失竊,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點名楊淵傑及報警處理,楊淵傑旋於同日將該手機支架放回「夾樂園」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已經林永昌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淵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 手機支架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該手機支架是放在夾鑰匙圈的娃娃機臺上方,因為很多人玩一玩、夾一夾後,會把夾到不要的商品放在娃娃機臺上,我以為該手機支架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永昌放置於娃娃機臺上 方之手機支架1個,且告訴人當時仍在店內補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0、24至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手機支架當時係放置在店內某 娃娃機臺上方一節,已如前述,並非隨意棄置於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且其外觀新穎並有完整之紙盒包裝,其上亦無任何顯示欲拋棄該物所有權而可任由其他人隨意拿取之字樣,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本人持有或遺失物確信之情形,以案發時被告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手機支架具相當市場價值,並非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況以被告拿取該手機支架時,告訴人仍在該娃娃機店內補貨,該手機支架並與該店內某娃娃機臺內供人夾取之商品同類,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該手機支架係同時在場補貨之告訴人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之可能性極高,輔以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本人持有或遺失物確信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陳明其何以能確信該手機支架係其所謂他人夾取後不要之物品,則在被告未能確信該手機支架是否為在場之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未向告訴人確認該手機支架之財產權歸屬,即逕行將之取走後離開現場,足見其主觀具縱令該手機支架真係他人所有之物,其所為可能破壞原有財產支配關係乙節亦不違背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 之手機支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物品已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之情形,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放回娃娃機店內由告訴人取回一節,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