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易-923-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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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傳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萬傳為廖嘉陽之友,於民國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曾甯嘉對 外佯稱購買手機並委由其代銷即可獲取固定利率之投資案(下稱手機代銷案,曾甯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而獲有利益。廖嘉陽得知蘇萬傳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間詢問蘇萬傳投資近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蘇萬傳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蘇萬傳轉交款項290萬元(即投資100支手機額度)予曾甯嘉為上開投資,蘇萬傳應允後,廖嘉陽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蘇萬傳指示匯入蘇萬傳之子蘇信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明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蘇萬傳收取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廖嘉陽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加入上開投資,反持上開款項償還其前為投資上開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所借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嘉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萬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陽、證人曾甯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廖嘉陽為朋友關係,其自105 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其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間詢問其投資狀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其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2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被告替其投資290萬元(即100支手機),其應允後,告訴人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其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之明錩公司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持上開款項償還其前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即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而未將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在告訴人投資前幾個月,伊和牌友林媽媽(即林汪阿紂)也有聊到投資手機的事,林汪阿紂說要借伊300萬元投資,伊就拿林汪阿紂出借之300萬元去投資手機代銷案,之後告訴人要投資290萬元,伊就把伊之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把告訴人匯入明錩公司之290萬元,要求蘇信隆開3張100萬元支票給伊,伊拿去還給林汪阿紂,伊沒有侵占告訴人之290萬元,伊把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就是已經將告訴人所交付290萬元拿去投資手機代銷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自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 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被告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間詢問被告投資狀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被告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2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被告替其投資290萬元(即100支手機),被告應允後,告訴人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之明錩公司名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交予曾甯嘉,而係用以償還其前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廖嘉陽、曾甯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5、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126-153頁),並有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被告與王錦堂(告訴人之友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明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暨兌現紀錄(見他卷第4-87頁、偵卷第7~9、44、47-5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廖嘉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為本案投資 之前都會找伊投資手機(即手機代銷案),跟伊說投資100支手機可以賺20萬元,但被告要賺5萬元,那時候伊沒有錢就沒有投資,106年12月間,伊主動問被告手機投資的事情,被告說不錯、很好,伊說身上有一點錢,要投資短期的、半年,被告說好,伊就投資100支手機,290萬元,被告就把錢拿去,伊就全權讓被告處理,被告拿過2次現金給伊,各17萬5,000元,說是小卉(即曾甯嘉)給的紅利,就沒有下文了,被告也沒有拿收據或契約給伊;伊是投資曾甯嘉的手機代銷案,290萬元是要交給被告投資曾甯嘉的手機生意,只是透過被告,伊要投資,原則上應該是以伊的名義去投資,一定是用伊的名字,這樣伊才可以拿到紅利,被告沒有跟伊表示過要以本來屬於被告自己投資的手機100支的投資單位轉給伊,也沒有跟伊說是頂別人的投資或新的投資或是用誰的名義投資;4年後伊問被告有沒有把伊的錢拿去投資,被告還說有,伊叫被告把契約書給伊,被告叫蘇信隆去找契約書給伊看,結果後來沒有給伊契約書,被告有說契約書在匯款當天蘇信隆就跟曾甯嘉打契約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1頁)。是依證人廖嘉陽所述,其向被告詢問投資手機近況及投資方式、獲利後,決定以290萬元短期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即購買100支手機,以半年為期,每半月取得一次利潤),並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要被告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之名義投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以290萬元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時,固未明確表示要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並以其自己名義投資。然告訴人係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此亦為被告所坦認,對告訴人即投資者而言,最基本、簡易之保障方式即為其為投資契約之一方,以其名義與被投資者締結投資契約,使其得自行以其名義主張、享有投資該有之權利,於被投資者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債務時,亦得以其名義主張權利,而非需迂迴、經由他人取得或主張權利,此為一般交易常情,亦應為具相當社會經歷之被告所知悉。自證人廖嘉陽前揭證稱投資應以其名義為之,其始可領取紅利,且嗣後尚要求被告提出投資契約以證明確有將其款項用以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等情,即足認告訴人之意係要被告將290萬元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而參酌被告事後與王錦堂間之對話中,被告從未否認告訴人要其交290萬元投資款項予曾甯嘉,僅反覆稱已有投資,亦自承「這筆錢沒有拿進去跟小卉投資打合約」、「投資手機都是投資小卉」(見偵卷第7-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都一起投資,伊跟告訴人沒有上下關係」等語,意指其與告訴人均立於相同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投資者地位,無所謂上下線關係;於偵訊時供稱「(為何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無曾甯嘉之帳戶?)剛好300萬要退回,我想說不要匯來匯去」、「(你把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作何使用?)我有放到小卉那裡投資」、「(為何不把你在小卉那裡的投資改成告訴人的名字)因為我拿去給小卉,小卉一定要寫我的名字」等語,意指告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應交予曾甯嘉以投資,但為己便利而未交付,或曾甯嘉要求需以被告名義締約(證人曾甯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要求以自己或周哲彬以外之第三人名義締約,見偵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145-146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要其轉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乙節甚為明瞭。又參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之一個月、一個半月分別交付17萬5,000元現金給告訴人時,均稱該等紅利係曾甯嘉所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讓告訴人認其已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曾甯嘉因此分配投資紅利,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290萬元係要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係以「告訴人要被告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為投資方式合意。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係要其轉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卻未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反將該等款項償還其前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先前自己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支手機額度讓 與給告訴人,即係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拿去投資手機代銷案,且其亦有交付告訴人2期紅利各17萬5,000元,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曾甯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投資者簽訂契約,內容依手機之種類、利潤、期間而有不同,每次談的內容、利潤也不一定,係由手機種類、期間及利潤來區分係哪一筆契約(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2頁)。告訴人本案欲投資之契約內容係被告所告知之「單價29,000萬元之手機100支,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潤係每半月領取17萬5,000元」。然觀諸被告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歷次契約(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及之後即未與曾甯嘉締結投資手機代銷案契約,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亦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被告前所投資之手機代銷案契約之手機種類及單價分別為IPHONE 7 PLUS/單價27,900元、S8/單價25,000元,並無單價為29,000元之手機(見他字卷第51-52頁)。既被告本身並無以手機單價為29,000元之價格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自即無從以「單價29,000元之手機100支、半年合約、每半月領取17萬5,000元紅利」之條件之契約轉讓予告訴人之可能。又290萬元之投資款項數額非少,倘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後,主客觀確有將其前與曾甯嘉所簽訂之手機代銷案契約中之部分權利轉予告訴人,則對於係何時投資之何筆筆契約中之何種權利轉讓自應清楚,至少應有相關紀錄為佐以資查證對帳。惟觀諸被告與王錦堂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王錦堂屢次詢問是否有持告訴人交付之項投資手機代銷案,屢屢僅含混答稱有投資而未能確切答覆投資之時間或契約內容,甚有稱「你不要亂說,12月拿錢的,不可能」,至後始稱「我跟兒子聊天有說到有撥100支給人家,那100支不知道誰要,就撥給她(即告訴人)」、「撥給人是我內部作業」、「不管有沒有投資,我就是撥100支給你,我兒子的意思是有撥100支給你」、「我兒子(撥的),怎麼會是小卉」,於王錦堂再追問「100支是撥給誰,從何處撥出來,是從小卉那邊撥出來的,還是從你那邊撥出來」,即復含混回稱「投資有賺有賠」(見偵卷第7-9頁),依被告此等答覆內容,顯見被告對於係將自己何筆投資契約中之何等內容轉予告訴人含混不清,益徵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手機代銷案,僅係事後空言辯稱係以將其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支手機額度讓予給告訴人之方式替告訴人投資,以此卸責。況且,依被告所辯讓與投資額度之投資方式,法律評價應屬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即被告)與受讓人(即告訴人)間亦屬契約之一種,自以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證人廖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其表示要以被告自己投資之手機100支之投資單位轉讓之方式替其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138-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向告訴人提到是投資自己已投資之額度或是投資曾甯嘉等投資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既被告與告訴人間從未提及係以將被告自己前已投資之額度讓與予告訴人投資,兩者間顯未就此讓與債權之投資方式合意,即難認被告得以此方式為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 ㈣又被告固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有交付告訴人2次17萬5,00 0元,業經證人廖嘉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2頁)。然被告僅係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口頭稱為曾甯嘉給予之紅利,未持相關係曾甯嘉就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所發予紅利之相關單據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難逕認該筆金額為曾甯嘉發給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之紅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前既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該等款項自難謂係告訴人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紅利,而應僅係被告於告訴人詢問其投資手機代銷案之紅利情形後,自行交付予告訴人、為掩飾其未將290萬元交予曾甯嘉投資之犯行之舉,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以證人陳德祥投資地位情形與告訴人相似,以證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云云,暫不論每位投資主體就其投資方式、意願及方案各有不同,難以證人陳德祥之投資方式、方案逕以比擬告訴人認應等同視之,依證人陳德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81頁),其與被告間關於投資手機一事,均係基於「信任」而均僅以口頭相約,未見有相關書面契約、收據等行文資料佐證,難以認定被告實際是否有將證人陳德祥交付之金額交予曾甯嘉用以投資手機代銷案。再者,證人陳德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係掛在被告名下、未出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顯然證人陳德祥明確知悉且同意係以被告名義投資手機代銷案,此等投資方式即與告訴人意欲之投資方式迥異,自難以證人陳德祥之投資手機代銷案情形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曾甯嘉、周哲彬、林科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甯嘉就手機代銷案發放紅利情形及該公司之營運情況,均無礙於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之侵占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之支配力」,因此 該持有不以事實上之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之方法之一。從而,就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查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蘇信隆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要求蘇信隆開立3張100萬元支票予林汪阿紂,蘇信隆即依被告指示將款項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入明錩公司之甲存帳戶,再開立支票予被告交付林汪阿紂兌現,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亦有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明錩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5頁、偵卷第44、47-50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稱,其係可支配使用告訴人匯入之明錩公司之290萬元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以,告訴人固將本案290萬元存入明錩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然蘇信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得基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任意使用管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關於告訴人所匯入之290萬元款項,被告又可透過指示蘇信隆之方式處分使用,則該等290萬元款項係處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訛。則被告持有290萬元款項後,再指示蘇信隆將該等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林汪阿紂償還債務,自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等款項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之290 萬元款項係要其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之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其法治觀念淺薄,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手機代銷案之實際投資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用以投資,而將該等款項用以償還其積欠林汪阿紂之借款之際,即已該當侵占犯行,是被告侵占之29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予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有交付告訴人2次現金17萬5,000元,共計35萬元,不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目為何,就此35萬元,實際上業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倘再予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就此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是以,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55萬元(290萬元-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