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易-92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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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傑 王介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介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名傑、王介玗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蔡名傑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王介玗之臉部,致王介玗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王介玗則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數度將蔡名傑甩倒、推倒在地,並與蔡名傑相互拉扯,及於蔡名傑倒地後以拳頭揮擊其頭部、跨坐於蔡名傑身上壓制蔡名傑,致蔡名傑則因而受有右臉、前額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挫傷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蔡名傑所有之安全帽擋風鏡亦因而裂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名傑。 二、案經蔡名傑、王介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介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名傑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王介玗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安全帽撞王介玗,我從頭到尾都是被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介玗、蔡名傑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及 肢體衝突,致蔡名傑因而受有右臉、前額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挫傷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其所有之安全帽擋風鏡亦因而裂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介玗、蔡名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45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25、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苡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頁至該頁背面)、蔡名傑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頁)、安全帽毀損情形照片(見偵卷第10頁)、蔡名傑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2年10月1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88頁),先堪認定,並足徵被告王介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告訴人王介玗於112年10月14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包括口腔鈍傷之傷勢乙情(其餘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扭傷、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勢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其耕莘醫院112年10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亦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王介玗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傷勢成因一致證稱係於與被告蔡名傑發生爭執,雙方相互靠近、對峙過程中,因遭被告蔡名傑頭部碰撞所造成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兩個是一上一下在對話,他一直往我臉部撞上來,我站在原地沒有動,我往下看,他往上看,兩個人面對面互嗆的過程他一直往前撞到,最後衝擊點是他朝我顏面撞我的嘴唇,才有後續的拉扯,他的面部是哪裡撞到我因為距離太近我看不到,到底是護目鏡或是牙齒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衡諸被告蔡名傑之身高為171、172公分,告訴人王介玗之身高則為178公分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54頁),被告蔡名傑之身高既略低於告訴人王介玗,則告訴人王介玗指稱被告蔡名傑係於雙方相互對峙、示威過程中以頭部衝撞,始導致其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勢,尚屬合理,且與證人林苡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騎到大概路口的地方要右轉,就看到前面一台機車一下停、一下慢、一下快、一下往右偏、一下往左偏,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按了一下喇叭蔡名傑就突然停下來,停在要右轉的路口那邊,停下來之後,蔡名傑就按著喇叭下來說「請問你有什麼事」,王介玗就說「我們要右轉,可以請你讓開嗎」,蔡名傑說「我現在在待轉,你要走就趕快走」,後來蔡名傑就很兇用咆哮的方式說「那你現在想要怎樣,你到底想要怎樣」,後來他就下車了又一直很兇的說,用他的身體一直去頂撞王介玗,頂撞幾下後我就看到王介玗摀著嘴,蔡名傑不知道做什麼動作,兩個人就起爭執,起爭執後,蔡名傑動作太大撞倒自己的摩托車,也差點撞到我,後面就是看到影片的那些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應足補強告訴人王介玗指訴之情節屬實。況依被告蔡名傑於偵訊時所稱:用安全帽去撞門牙是因為王介玗先進行衝撞才發生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亦可推知案發時確有被告蔡名傑所戴安全帽與告訴人王介玗口部發生碰撞一事發生,被告蔡名傑辯稱未曾衝撞告訴人王介玗等語,難認可採,其有於上開時、地,以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告訴人王介玗之臉部,致告訴人王介玗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乙情,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介玗、蔡名傑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介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王介玗以對告訴人蔡名傑推擠、拉扯之一行為,致告訴 人蔡名傑受傷及所戴安全帽擋風鏡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介玗、蔡名傑均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傷害行為,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並致告訴人蔡名傑所有之安全帽風鏡損壞,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介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態度尚非惡劣;被告蔡名傑則始終未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情形、雙方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被告蔡名傑先以頭部頂撞王介玗之臉部,被告王介玗則數度徒手毆打、將蔡名傑甩倒、推倒在地之犯罪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1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介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設備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蔡名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裝修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名傑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介玗之身體並互相拉扯,致告訴人王介玗因此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扭傷、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勢,而認被告蔡名傑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88 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被告蔡名傑於與告訴人王介玗發生肢體動作之過程中,數度遭告訴人王介玗甩倒、推倒在地,並持續上前拉扯、壓制被告蔡名傑,而被告蔡名傑起身後則無明顯攻擊告訴人王介玗之動作,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蔡名傑除前述以頭部撞擊告訴人王介玗,經本院論處罪刑之行為外,另有刻意攻擊、傷害告訴人王介玗之舉動,證人王介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上嘴唇外我受的其他傷勢都是雙方在地上拉扯中摩擦受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被告蔡名傑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王介玗為攻擊、傷害之舉等語,並非全無可採。至勘驗結果中固有見被告蔡名傑於倒地掙扎時以手揮向告訴人王介玗頭部之舉止,然告訴人王介玗所受傷害均在四肢、髖部等處,亦難認係被告蔡名傑揮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導致。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蔡名傑另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認定被告蔡名傑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蔡名傑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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