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易-92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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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甘宏明 洪嘉昕 蕭閔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甘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洪嘉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蕭閔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 某時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麻將及每人3000籌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下合稱被告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郭國龍等人部分)、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復有本案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賴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獨居,被告甘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洪嘉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蕭閔中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賴俊明、甘宏明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洪嘉昕、蕭閔中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賴俊明自稱高中畢業,被告甘宏明自稱大專畢業,被告洪嘉昕自稱大學肄業,被告蕭閔中自稱大專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賴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本院審理之初均未坦承犯行,其後方改口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4人身上所查扣之全部現金,惟依卷 內事證,其等所攜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又其等所攜之現金,固可能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然仍應依卷內事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其數額。經查,被告4人於賭博之初,均自店家取得3000籌碼作為計算賭博輸贏之用,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其等任一人於籌碼全數輸光後,會再要求店家加發籌碼或以賒欠之方式繼續賭博,故應以該籌碼為上限,作為認定其等所攜現金供賭博犯罪預備之數額。是以,被告賴俊明之扣案現金3500元,被告洪嘉昕之扣案現金9萬9100元,被告蕭閔中之扣案現金4400元,均於3000元範圍內應認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逾此範圍即難認應予沒收。另被告甘宏明扣案現金僅800元,尚在上開籌碼數額範圍內,自應認全數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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