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易-929-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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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龍 王錦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王珍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龍、王錦發、陳柏元、王珍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龍、王錦發、陳柏元、王珍春(下 合稱被告4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麻將及每人2000籌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沈佳興 、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同案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國龍辯稱:我們 進去就已經說不要賭博,剛坐下去打沒幾把,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王錦發辯稱:我第一次去,事先有說要打消遣不玩錢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他們彼此已經講好不賭博等語;被告陳柏元辯稱:我們開始就說好不要打錢,而且我口袋只有600元,那個錢根本不能賭博,我只記得時間真的很短等語;被告王珍春辯稱:我跟王錦發是同學,當天只是去消遣,沒有賭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家提供之麻將桌、麻將及 籌碼為工具,而以臺灣麻將規則(每底100元、每台20元)打麻將等節,均據其4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賴俊明等人部分)、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4人有無賭博乙節,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日已約定好不賭博等語,而本案員警破獲現場,查得在場之人計有22人,檢察官偵查結果,其中4人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人起訴(包含本案被告4人)、2人因認罪且情節輕微而職權不起訴,其餘8人則以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8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無非係以證人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之證述為據,將在場之人區分為包桌或湊桌,並將包桌之人不起訴,將湊桌之人起訴。惟證人林承鋒於偵查中證稱:包桌是他們自己講好,他們有沒有賭會自己講好,他們也有可能沒有賭等語,可見即使是包桌亦有可能賭博或不賭博。同理可推,散客湊桌當然也有可能賭博或不賭博,實則賭博與否全賴同桌之人約定,豈與包桌或湊桌相關。是以,檢察官僅憑被告4人係散客湊桌,遽認其等有賭博犯行,實非有據。  ㈢又本案雖扣得被告4人所屬桌次之記帳單,惟該記帳單係於櫃 檯扣得,且其上並無姓名或時間之記載,實無法排除係先前同桌客人之紀錄。況證人莊禹文於偵查中證稱:記帳單每2將會結算1次等語,而被告4人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到場之時間為16時至17時間,是依其等到齊湊桌開局,推算每將所需時間及後續為警查獲之時間,其等顯不可能已打完2將而至結算階段,故扣案記帳單難認係被告4人之紀錄。  ㈣再者,被告陳柏元身上僅扣得現金600元,其身上所攜金額於 每底100元、每台20元之麻將賭博中,明顯過少,而與常情不合。尤以,其與同桌另3人係臨時湊桌,素不相識,更不可能以積欠之方式賭博。是被告4人辯稱最初已言明不賭博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賭博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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