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易-935-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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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明道明知自己並無為劉勝國代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劉勝國佯稱:高雄房子很便宜,有找到高雄市某建案,可以幫忙代購房屋云云,致劉勝國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何明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何明道未依約帶同劉勝國看屋,又拒接電話,劉勝國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勝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21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72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23頁、110年度他字第7741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06-21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申請單(110年度他字卷第3599號卷第5-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11年度偵緝字第2078卷〔下稱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其曾以附表所示事由收取告訴人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6、154、21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為告訴人訂購位於 高雄市七賢一路興富發建設的「大悅」建案的房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我係交付丁原智以支付「大悅」建案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期款、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但遭丁原智詐騙,我曾將受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及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惟查: ㈠丁原智已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卷第63頁)。又丁原智雖因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嗣因其死亡,而經上開檢察署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上開各案件均無被告何明道指訴丁原智對其涉嫌詐欺之相關案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丁原智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215、2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3至6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148頁)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丁原智騙取其交付購屋款乙節,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可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㈡證人曾奕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3年1月起至113年9月2 3日任職基隆市調查站期間,沒有接觸過被告,對被告的姓名也沒有印象,被告也未曾提供丁原智詐騙的相關資料給我,我過去也未曾經處理過興富發建設公司在高雄之「大悅」建案的買賣詐欺案件等情(本院卷第203-205頁),則被告辯稱:我有將丁原智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顯屬虛構。 ㈢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原智用很多建案 來騙我跟他買紅單,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出名,只是出資;我與告訴人共買了「大悅」3間,1坪17萬元,總價忘記了,一開始先給500萬元,定金5成,我最後又付了900多萬元,是給現金,從我的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暨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出來的,我是在103、104年間給丁原智錢,都是分次提領,每次幾十萬元等語(偵緝卷第89-90頁),然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8年3月12日始開戶,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7月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7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15-119頁),且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無被告所稱相關購屋款項之提領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7204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23-199頁)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應非真實。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口辯稱:錢是用調的,上次說提的是錯的,我是跟人家借錢,我借錢時有說我要買房子付尾款的錢等語(偵緝卷第281頁),又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我有收到劉勝國匯給我如附表所示金額,這些是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期款、支付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建案是在七賢一路,建案名稱係興富發建設的「大悅」,我以劉勝國的名義訂購15樓兩間,我有拿到紅單,也有寫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是劉勝國,我也用自己的名字另外買了這個建案的2間,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我自己是買17樓跟18樓各1間;後來沒有交屋是因為我們都被丁原智騙了,我們簽約是在「大悅」建案的預售中心簽約,後來我們知道被騙時, 有把資料送去基隆調查站等語(本院卷第26頁),復於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幫劉勝國買「大悅」建案共兩戶,總價金約4百多萬元,每戶2百多萬;我自己買了「大悅」建案1戶,是17樓;(你與劉勝國的購屋價金是如何支付?)第一筆是我跟劉勝國一起在高雄市當天直接交給丁原智,當時劉勝國在場,我總共交給丁原智1百萬元,包含我跟劉勝國的錢,是在七賢二路的美麗華舞廳,當時沒有請丁原智寫收據;第二筆是由我直接交給丁原智,我交給他前後加起來1千多萬元;我自己交給丁原智約2千多萬元,這2千多萬元是我放在家裡,不是從金融機構提出來的;當時購買「大悅」建案時有簽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是寫我的名字,不是寫劉勝國的名字,這份契約書我沒有交給劉勝國,但我有給劉勝國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每次都是交現金給丁原智,有請丁原智寫收據,但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54-156頁)。由上析知,被告向丁原智購屋時,有無以自己或告訴人之名義為買受人?購屋時有無書立買賣契約書?其與告訴人共購買「大悅」建案之房屋係3間或4間?被告給付購屋款項之來源係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或向親友調借現金,抑或直接使用存放在家中之現金「2千餘萬元」?被告給付購屋款項之方式係第一次先給付5百萬元,第2次付9百萬元,抑或第一次給付1百萬元,其後陸續給付1千餘萬元?以上各節,被告之供詞反反覆覆、顛三倒四,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未曾拿買屋訂購單或房屋契約書等文件給我看過,我也沒有與被告一起交現金與丁原智等情(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丁原智國民身分證、基隆市調查站 調查官曾奕超名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某建案之平面配置參考圖、「雄崗布拉格建案」之買賣契約及共同購屋合約書、建案公告牌等影本或擷圖(本院卷第31-73頁),均無被告所稱其代告訴人購買「大悅」建案或其以自己名義購買「大悅」建案之買賣契約或相關交易紀錄,且其提出之上開資料雜亂無章、寓意不明,顯係魚目混珠、混淆是非之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主 觀上基於以代購房屋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附表所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使告訴人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代 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事由欺騙告訴人持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經營蝦皮店舖,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16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14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2日前先給付告訴人5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上開調解成立之條款,告訴人因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講話都不算話,已經人格破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40萬元,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地點 要求劉勝國給付購屋相關款項之事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3月10日16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需支付購屋訂金 3萬元 2 105年2月25日10時27分 需支付簽約金 38萬元 3 105年3月31日9時33分 需支付頭期款 9萬元 4 105年4月27日10時57分 需支付工地拆架款 22萬元 5 105年5月4日15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需支付交屋款 68萬元 匯款金額共計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