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易-93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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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蔚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辰蔚與告訴人彭茂廷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附近,佯以販售車輛為由,向彭茂廷約定交易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致彭茂廷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交付6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藉故推拖,遲未交付車輛,被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彭茂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彭茂廷之匯款憑據、和解書、被告與彭茂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彭茂廷收受部分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彭茂廷約定要以89萬元販售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彭茂廷所指訴之各筆款項均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彭茂廷陷於錯誤而匯款,彭茂廷多係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或佯稱假車禍等情事方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自彭茂廷收受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 之款項,經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與彭茂廷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茂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54、56至60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彭茂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跟我借了一 筆錢好幾年沒有還,我後來要求被告給我一個說法,被告就叫我到他家。我因此在112年3月某時到他家樓下的時候,被告就先跟我講為什麼他不能還錢,後來我們就聊到我最近有考慮換車,被告說他爸爸有在經營車行,希望賣一台給我,我們就說好要用89萬元跟他爸爸買一台特斯拉Model 3車款的車。我於112年3月28日先匯款第一筆車錢給被告,後來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我實際上買車的錢總共給被告60萬元,這些錢都是要買車用的。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說他需要一筆定金和代辦費用,後面又一再改口說他父親希望我先支付百分之多少的錢,後面再說不太信任我,因為覺得我年紀還小不應該這樣買車,所以希望我再多付一點,被告用很多這類的藉口前後跟我拿了很多錢。後來是因為被告有一次提到他父親又出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才發現被告提供的電話是假的,後來才進一步找到被告父親的真實聯絡資訊,才發現這件事可能是被騙的。東窗事發後,我和被告有談過,針對車子這件事我的損失大概在60萬元上下,所以我們就決定被告要還給我60萬元,有簽立一份60萬元的和解書,至於被告另外跟我借錢的部分則不包含在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6、188頁)。是依彭茂廷上開所述,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因被告佯稱要出賣車輛,致彭茂廷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購車款。 (三)然查,就附表編號1、4至8、12、13所示之款項部分,於 彭茂廷將款項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前,被告與彭茂廷間有下列對話,經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3頁): 對應附表編號 匯款之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右列對話紀錄時間 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 1 2,000元/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至21時6分許 被告:🈹可以借我2000嗎繳貸款 急需 下禮拜天還你2000 被告:2000可以馬上還 彭茂廷:你他媽又要借 彭茂廷:借了你又不還 彭茂廷:你什麼時候要 被告:禮拜天一定可以還你 被告:下禮拜天 被告:發薪水 被告:現在有辦法嗎 被告:可以嗎 被告:拜託 被告:4/9一定可以先還 被告:2000 被告:拜託 被告:可以嗎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你他媽到時候沒還我我就利息往上加 被告:好 被告:謝謝 被告:你是轉到哪一個 彭茂廷:就郵局 (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4 1萬2,000元/112年4月27日2時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7日1時59分許至2時許 被告:誒誒你有沒有辦法 先給我一萬塊 我高利貸剩12000 被告:車子的事情 被告:我處理 彭茂廷:事成再包紅包給你 被告:讓你90萬 被告:內 被告:買得到 彭茂廷:好 彭茂廷:成交 被告:你先給我15000 被告:好了 彭茂廷:15000有點太多 被告:但我爸要下下禮拜才有空 被告:他不在台灣 被告:多少你可以 彭茂廷:先給你一萬我ok 被告:12000 被告:可以嗎 彭茂廷:好啦 (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5 6,000元/112年4月28日0時46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0時33分許至0時46分許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5000 被告:我下禮拜一可以給你 (下略) (通話) 彭茂廷:你先用 (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 6 2,500元/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15分許至22時23分許 被告:你現在身上還有辦法借我4500嗎 我忘記我要叫車帶 被告:我一樣下禮拜給你 10000 被告:禮拜六可以給你 彭茂廷:等我一下 彭茂廷:我確認一下 被告:然後18號可以給你13000 彭茂廷:我身上剩2900 彭茂廷:幾乎所有錢都給你了 彭茂廷:沒辦法再借你了 (下略) 被告:那你可以先給我2500嗎 (下略) 彭茂廷:🉑 被告:謝謝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轉給你了 彭茂廷:我身上剩四百了 彭茂廷:我要吃土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 7 6,500元/112年4月29日18時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33分許至18時1分許 被告:那你今天可以借我6500嗎 我下禮拜六之前 就可以給你 被告:我爸說 被告:他叫他下面的問一下 被告:看有沒有車可以先借你 被告:但要押證件 彭茂廷:讚喔 彭茂廷:好 彭茂廷:屁啦 彭茂廷:你要怎麼給我 被告:我媽 被告:我已經想好如果不行的話找我阿嬤 彭茂廷:你這樣等於跟我借多少 彭茂廷:27000欸 彭茂廷:你怎麼可能一個禮拜還出來 被告:一個禮拜可以先給你15000 被告:然後我找我阿嬤的話 被告:可能可以一次全給你 被告:我還沒想好要不要找 彭茂廷:你要怎麼找他 彭茂廷:去南部找他喔 被告:打電話 被告:視訊 被告:就可以 彭茂廷:那你肯定找啊 彭茂廷:幹嘛不 彭茂廷:你都不夠用了你還在想什麼 被告:我怕她擔心 彭茂廷:我是可以先借你 被告:然後跟我爸講 彭茂廷:但你最好趕快把機車生出來 彭茂廷:不然我下個月一定暴斃 (下略) (彭茂廷傳送照片) 被告:27000 被告:謝謝你 彭茂廷:你現在欠我27000 被告:真的謝謝 彭茂廷:不用謝我 彭茂廷:你下禮拜趕快還我 彭茂廷:不然我真的會死掉 (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 8 5,000元/112年5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8分許至20時37分許 被告:5000有嗎下禮拜四前 彭茂廷:你現在還需要錢嗎 被告:見面的時候 被告:給你 被告:對 被告:因為我被支付命令 彭茂廷:我看一下 被告:他們一直打電話 被告:快爆了 彭茂廷:幹不行 彭茂廷:我也快爆了 被告:不然禮拜一給你 被告:我等等給你我爸的賴 被告:他應該會聯絡你 彭茂廷:好 被告:可嗎 被告:感恩你 彭茂廷:好 被告:愛你 被告:你好了跟我說一下 被告:我五點要開刀 彭茂廷:我好了 被告:我看一下 被告:有了 被告:感恩 被告:禮拜四件 彭茂廷:好 彭茂廷:欸我兩天內要繳16000 彭茂廷:你能不能給我 彭茂廷:看到趕快回 (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12 3,000元/112年6月2日19時14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8分許至19時14分許 被告:誒誒 我昨天給妳的3000你是花掉了嗎 (下略) 彭茂廷:還沒 彭茂廷:但馬上要了 被告:你有辦法先轉回來嗎 彭茂廷:我信用卡帳單今天最後一天 彭茂廷:我今天沒繳會爆 彭茂廷:你錢不夠喔 被告:反正我明天下去 如果 可以的話 明天會有錢 被告:對啊 彭茂廷:為什麼會不夠 被告:怎麼會夠 彭茂廷:怎麼會不夠 被告:怎麼會夠認真的 (下略) 彭茂廷:我剛剛轉三千給你 (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 13 3,500元/112年6月6日23時2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6日23時25分許至23時27分許 被告:誒誒你看看你有沒有辦法先轉3000給我我禮拜天跟我爸要錢 被告:我繳電話費先 被告:不然我一出門就沒網路 被告:不敢出門 彭茂廷:笑死 彭茂廷:可以啊 被告:3500好了 被告:我省700 被告:帳戶 被告:Line pay 彭茂廷:轉給你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彭茂廷對話中雖有時會提及買 賣車輛之相關問題,然於彭茂廷匯出款項前,被告均是以錢不夠、需借錢等語句詢問彭茂廷是否有金錢可借貸,並均會談及何時還款、目前欠多少錢等,顯見雙方間該等金錢往來確為消費借貸關係,與車輛買賣均無關。是此部分之款項顯非彭茂廷所證稱之購車款,而為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堪可認定。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被告雖曾有向彭茂廷佯稱要出賣汽車,然均無證據證明彭茂廷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於購車,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金錢之消費借貸係以金錢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被告與彭茂廷間如附表編號1、4至8、12、13所示款項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是否確有出售汽車之真意即非契約要素。蓋雙方既沒有以出售汽車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條件,或約定以被告出售汽車作為彭茂廷出借款項之對價,出售車輛與否即與借款毫無關聯。且被告之父親是否會出售車輛與彭茂廷,亦與被告是否能依約還款或是否有資力償還借款均無關,縱彭茂廷有因為被告答應要出售車輛方將此部分之款項借貸與被告,亦僅為動機錯誤,並不合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款項為被 告及彭茂廷協議由被告向被告之姑姑、堂哥佯稱出車禍需借款,使被告之姑姑、堂哥匯款至彭茂廷之帳戶,塑造已賠償車禍對造之假象,再由彭茂廷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經查:   1.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於被告將彭茂廷之中國信託帳號( 帳號詳卷)告知其姑姑後,被告姑姑隨即告知被告已將4萬5,000元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有被告與其姑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彭茂廷稱「你把你昨天我姑姑賺的錢,給你的,先截圖給我」後,彭茂廷即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入帳4萬5,000元通知畫面之擷圖予被告,有被告與彭茂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堪信被告辯稱有於112年5月31日與彭茂廷一同以假車禍向被告之姑姑施以詐術,使被告之姑姑陷於錯誤而匯款4萬5,000元至彭茂廷之金融帳戶等情為真實。則如附表編號10所示,彭茂廷於112年5月31日即被告之姑姑將4萬5,000元匯入彭茂廷帳戶之同日,再將4萬5,000元匯款予被告之部分,被告抗辯此僅為彭茂廷將其等共同對被告之姑姑詐取之款項匯回等情,即堪信為真實。是彭茂廷給付如附表編號10之款項,亦與汽車買賣全然無關。   2.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與彭茂廷於112年6月1日16時47 分許至19時35分許,則有下列對話: 彭茂廷:你處理得怎麼樣了 被告:現在臧處理我哥哥 彭茂廷:你姑姑還有問嗎 被告:沒 被告:誒誒 被告:你的電話多少 彭茂廷:(電話號碼詳卷) 彭茂廷:阿你堂哥會打給我嗎 彭茂廷:會的話你要先跟我串通好 被告:基本上不會 被告:誒誒 彭茂廷:又怎樣 被告:你把昨天我姑姑賺的錢 被告:給你的 被告:先截圖給我 被告:然後你現在有辦法拍你的存摺嗎 (彭茂廷傳送照片) 彭茂廷:拍存摺幹嘛 被告:怕你逃掉 被告:之類的 (下略) 彭茂廷:我存摺沒帶在身上 彭茂廷:問他電子的可不可以 被告:可以 (彭茂廷傳送照片) 被告:誒誒 被告:他會給我了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辦法我把錢匯過去 你在匯回來給我 彭茂廷:可以 彭茂廷:阿我能不能留個三千塊先繳帳單 彭茂廷:明天到期 (顯示被告已將4萬9,999元轉給彭茂廷) 被告:可以 彭茂廷:水喔 彭茂廷:等我一下 被告:轉47000 被告:回來給我 被告:好了嗎 (下略) 彭茂廷:剛剛中信當機 彭茂廷:你再看一次 被告:有了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此為被告與彭茂廷間之對話紀錄,經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收受其堂哥所匯之款項後,即向彭茂廷稱:我現在把錢匯過去,你再把錢匯回來給我等語,與被告辯稱附表11係其向堂哥佯裝有假車禍,由被告先假意把錢給付彭茂廷,再由彭茂廷匯回等情相符,亦與汽車買賣無涉。   3.是以,彭茂廷將附表編號10、11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 戶,均非因誤信被告有要出售車輛所致。 (五)又被告雖有與彭茂廷簽立和解書,載明被告於112年3月至 6月間向彭茂廷宣稱被告父親經營車行,並以販賣汽車為由,使彭茂廷陸續以匯款即當面交付等方式給付被告數萬元,嗣後經彭茂廷發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對彭茂廷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與彭茂廷以供擔保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就此,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和解書是我擬稿的,我有提早1天提供給被告看,我們是在咖啡廳簽的,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場,但當天人來人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至193頁),被告則辯稱:這份和解書是因為彭茂廷當時有說要找棒球隊還有要找他的律師來跟我怎麼樣,我到場的時候現場有那種看起來像社會的那種人,我一開始一直拒絕不想簽,他們就說他們人很多,看我走不走得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然本院既認定彭茂廷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均與買賣車輛無關如上,而彭茂廷本案從頭到尾之證述均指訴該等款項係因被告佯稱要賣車方給付之車款,顯與事實不符,堪認彭茂廷之證述已有嚴重瑕疵,可信度極低。則雖彭茂廷證稱上開和解書簽立之過程平和且均為被告出於自願為之,然彭茂廷之證述已難以採信,且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亦有所出入,相較之下以被告之抗辯更為可採,應認此和解書亦存有瑕疵。是被告與彭茂廷間雖有簽定此和解書,亦不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為彭茂廷誤認被告要出售車輛而給付之車款。 (六)至附表編號2、3、9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經查,彭茂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沒辦法確認這3次拿錢給被告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且卷內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瑕疵之和解書外,亦無證據證明彭茂廷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與被告,是難認彭茂廷有因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 (七)基此,依卷內證據雖得認定彭茂廷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4 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然該等款項均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佯稱欲出售車輛與彭茂廷一事無關。至如附表編號2、3、9部分,則無從認定彭茂廷確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與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彭茂廷並無遭被告施以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彭茂廷竟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此部分犯罪,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彭茂廷涉有誣告、偽證等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2,000元 2 112年4月23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11萬元 3 11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於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13萬元 4 112年4月27日2時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萬2,000元 5 112年4月28日0時46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000元 6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2,500元 7 112年4月29日18時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500元 8 112年5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5,000元 9 112年5月31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6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20時30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萬5,000元 11 112年6月1日19時35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萬7,000元 12 112年6月2日19時14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000元 13 112年6月6日23時2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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