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易-94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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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魏漢成與林宜欣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東出口處,因林宜欣出站拖延而發生衝突。魏漢成竟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正在向站務員楊品凡求助之林宜欣恫稱:「你混哪裡的啊?要不是我趕時間,我現在就處理你了」等語(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林宜欣,致林宜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宜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魏漢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宜欣發生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你是混哪裡的」,我是跟告訴人說「要不是我趕時間,我現在就留下來跟你處理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東出口處,因林宜欣出站拖延而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44至45頁、易字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站務員楊品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10至11、34至36頁、易字卷第131至13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台高安發字第1130000211號函檢附之乘客資訊,及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20至220頁、易字卷第80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衝突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案名稱「C00-0000000-0000-0000」,為站內監視器之視角),結果略以:⒈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11 秒開始,被告於告訴人左側後方等候通行,等候時間約 3 至 4秒;⒉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16 秒至 1 分 19 秒,被告自告訴人左側通過並直行;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20 秒至 1 分 22 秒,被告通過並直行數步後,轉身面向告訴人方向;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23 秒至 1 分 28秒,告訴人開始往右側站務人員即楊品凡所在位置、服務處前行,被告則自原先等候處開始往站務人員即楊品凡所在處、告訴人行徑方向靠近;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從 1 分 28 秒至 1 分 36 秒,可見被告持續往站務人員、服務處、告訴人方向前進,抵達後,以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動作在鐵柵欄前等候,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3至86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通過閘門口出站後,確實並未直接離去,而是持續停留在站外,回頭看向尚未出站、仍待在站內的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走向楊品凡所在處不久後,便隨即往告訴人、楊品凡所在處移動,繼續留在該處看向告訴人。而對此,證人林宜欣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通過閘門口出站後,就站在出口處對我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並一直站在出口處等我也通過閘門出站,一副想要當面處理我的感覺,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有請求站務員楊品凡協助我處理這個狀況,然後就報警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8、34至36頁),核與證人楊品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板橋高鐵站東出口擔任閘門站務員,我有聽到被告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先跑來向我尋求協助,請我幫忙看住被告,告訴人跟我說她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請我報警,後來被告就有向告訴人說「你混哪裡的」、「要找人來處理你」,也有講了一些堂口的名稱,像是竹聯幫之類的等語,告訴人當下有說她會害怕,後來被告看到我打電話後就先行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34至36頁、易字卷第131至134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楊品凡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出言本案恐嚇言語,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異之處,而衡諸楊品凡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於本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楊品凡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詞。是綜參上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出站拖 延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始終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營造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4至5公分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宜欣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忽然從 我左側徒手揮擊我的左大手臂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口指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推我,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如何出手,我只有感受到左邊被推擠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  ㈡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4至5公分瘀挫傷,然自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自告訴人之左後方繞過告訴人,且於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側期間,其右側身驅與告訴人之左側身軀相距甚小,然於前揭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出手揮擊或推擠告訴人之動作,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向右搖晃跌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0至86頁),是以,縱然被告之右側身軀確有於過程中接觸或擦撞到告訴人之左側身體,該觸碰力道亦甚輕微,當不至於造成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因此受有4至5公分瘀挫傷,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亦顯非無疑,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  ㈢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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