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易-941-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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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所載「抵押」更正為「質押」: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本案汽車非其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他人質押擔保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因週轉不靈而犯本案、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1頁),被告為二專畢業、經營空污防制設備製造業公司並有多名員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因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多萬元,以本案車輛為擔保而將之交付他人開走,嗣後雖已還清借款但對方未返還本案車輛等情(偵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車輛現非被告所管領或得處分,且難認其仍保有財產上利益即借款金額。又衡以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表示依被告任負責人之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與告訴人租賃合約書約定,租約3年期滿,台灣靜電公司本可支付95萬元購買本案車輛等語(調偵字卷第25頁);而告訴人對靜電公司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號判決靜電公司應返還告訴人本案車輛,如不能返還,靜電公司與被告、楊靜慧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95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告訴人已得依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前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是本院認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13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下稱靜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靜電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1台,約定租期為108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6萬2,500元,並未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起迄今均未再支付每月租金,因另積欠債務而將本案汽車抵押予不詳之人後即未返還本案汽車,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汽車入己。 二、案經遠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訊、另案警詢供述 證明伊於111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案汽車之分期租金,且亦未能返還告訴人本案汽車等事實,另辯稱:本案汽車係抵押予李哲宇、新北市○○○區○○路000號的當鋪云云,惟經李哲宇、該址當鋪即合發汽車借款經營人吳浚豪否認。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偵訊陳述 證明本案汽車的租賃契約縱使約滿,靜電公司人須支付期滿購車金始能指定過戶予第三人,自111年8月30日後經催告然被告均未支付租金,且表示車子在錢莊等事實。 0 證人吳浚豪偵訊證述 證明伊經營合發汽車借款,被告、靜電公司並無向伊借款、典當本案車輛之事實。 0 證人李哲宇另案警詢、本案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雖有向伊借款並典當賓士GT43汽車,但就本案汽車(BMW730LD)被告沒有典當給伊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以靜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另於合約書第3條第8項明訂:承租人不得為抵押行為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租金付款明細表 證明本案租賃期間共分48期,被告自第37期即111年8月間即未繳款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證明本案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牌照狀態註記「刑事案件註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本案汽車1部,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