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易-95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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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陳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 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 均與羅翊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羅翊菘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郁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哲偉、羅翊菘(羅翊菘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價值共3萬1,830元)、P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 二、陳哲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下稱陳哲偉等4人,張 恩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並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本案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地下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方電纜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陳哲偉等4人於搬運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放棄行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哲偉、陳郁傑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180、181頁、第336至357頁、第361至3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7至33頁背面、偵30523號卷第111至115頁、聲押卷第7至8頁、易卷第80、81頁、第336、355頁);被告陳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2至14頁、第237至240頁、易卷第180頁、第3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偵30523號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8至170頁反面、聲押卷第11頁正反面、易卷第80、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偵31035號卷第16至21頁、第232至234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3號卷第5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偵3052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號鑑驗書(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哲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陳哲偉供承在案(易卷第81頁),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是被告陳哲偉此部分所為,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是核被告陳哲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陳哲偉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哲偉前揭論罪科刑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易卷第77頁、第334頁)。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陳哲偉、陳郁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哲偉與同案被告羅翊菘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陳哲偉、陳郁傑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張恩瑋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哲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哲偉、陳郁傑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亦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價值與行為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356頁、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哲偉夥同同案被告羅翊菘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陳哲偉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為陳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第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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