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易-951-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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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佑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昶佑與何志文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車 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欲前往客戶處安裝冷氣,嗣因停車問題,林昶佑、何志文(林昶佑所涉恐嚇犯行、何志文所涉傷害、恐嚇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寶源(所涉妨害名譽、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詎林昶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寶源拉扯,並徒手將楊寶源推倒在地,致楊寶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及右側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寶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昶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楊寶源所提出之西園醫療 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手和腳受傷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傷而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53分赴西園醫院急診,由急診醫學科醫師陳威劭診治後依醫師法作成病歷,開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西園醫院大章及院長小章乙情,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905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是從形式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據看診後之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應無疑義,而被告迄未能具體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製作文書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手和腳之受傷照片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拍攝,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 拉扯,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及右側腳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上開傷勢是告訴人牽車勾到其他車輛,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倒地所致,我要徒手把告訴人拉起來時,告訴人卻一直罵我,我們就發生拉扯、推擠,不小心讓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 、推擠,告訴人在此期間跌坐在地,並於其後至西園醫院急診,診斷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何志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腳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是自己牽車摔傷,且雙方只是互相 拉扯,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何志文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事發當天與被告在停車、卸貨,告訴人說有擋到他的機車沒辦法過,被告就去跟告訴人道歉,但因為告訴人罵了被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就起爭執,非常大聲,且動作很大,比手畫腳,而我在車尾的位置,被告與告訴人在車頭位置,他們在吵架時我有探頭出來看,但我只有看到告訴人這邊,看不到被告,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點在拉扯,但動作沒有很清楚,之後我把車上的東西搬到一樓裡面,再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往後跌坐在地上,背靠著牆壁邊,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時,應該是機車停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是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和被告爭執時,告訴人並非牽引機車之狀態,且其於證人將物品搬入一樓前為站姿,並與被告比手畫腳,甚至有拉扯之動作,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因為自己牽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傷之情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口角及拉扯、推擠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以證人前開所述告訴人係背靠著牆壁,往後跌坐在地之態樣,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因為告訴人先用我,我才回擊等語(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出於故意令告訴人致傷之犯意,而有意「回擊」告訴人,方與其拉扯、推擠,進而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傷害之故意昭然甚明。 ㈢至告訴人所受如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腳受傷照片所示 之傷勢,和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時,多少會致傷等情外(見本院卷第29頁),亦得由告訴人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我報案後,有2名警察到場,我在那裡坐著,有一個警察就問我有沒有受傷,我就說我腳不能動了,警察就叫我趕快去醫院檢查,其後我外甥就陪我去醫院檢查,並診斷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在足徵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後,其足部已確實受有傷害,嗣至西園醫院由醫師為全面檢查後,確認另有頭部、臉部、肩部與手肘之外傷,輔以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乃係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53分赴醫院急診,與本件傷害事件之時間相距甚近,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有自行製造新傷勢以嫁禍被告之事實與可能,則告訴人所受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洵為明確。 ㈣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件因停車問題起爭執後 ,何志文就說「打」,被告就從我後面猛K,何志文就從前面打我,把我打到趴下,接著被告打我第二輪,有拿安全帽打我一下,之後把我當狗拖到旁邊,拿鐵條做勢要打,但有人說話,被告才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惟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業為被告及證人何志文否認,且告訴人告訴何志文傷害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倘若如告訴人所述,係遭何志文、被告分別從前後猛力攻擊,甚至嗣後又經被告以安全帽敲擊頭部與拖拉其身軀,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絕不可能僅如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輕微腦震盪與擦挫傷矣,足見告訴人所述之傷害情節,容有誇大之情事,並與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有所扞格,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可採,附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過程中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停車問題 而發生爭執,被告於糾紛發生初始,雖與告訴人道歉並試圖溝通,但告訴人未接受並持續以言詞相激,致被告之態度轉趨為憤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甚至對告訴人為拉扯、推擠等傷害行為,所為洵屬不該,惟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但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有意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有精神疾病之太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