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易-952-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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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良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良福與張文勇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 許,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因不滿張文勇參加之遊行車隊喇叭音量過大及非於選舉期間進行選舉活動,見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直行之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明知張文勇直行方向已顯示綠燈,仍徒步穿越馬路走向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先以腳踹該車輛前方車牌,徒手敲打該車輛引擎蓋,再走向該車輛左側以不詳方式敲擊左側車身,隨後走回該車輛前方,強行拔下位於左側車頭所安裝之美國國旗,造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岔路口,且徘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該車輛丟擲,以阻擋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文勇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該車輛旗座斷裂及該面國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文勇。案經張文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良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張文勇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車輛旗座沒有受損,可能是自然損壞,因為我前兩次選桃圍區市議員都失敗,這屆我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我再次發作燥鬱症,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臺灣自治政府團體有申請遊行,當時參加遊行宣導活動,被告直接走路到車陣中攔下我的車不讓我往前,被告的腳先端我的車,再徒手捶我的車蓋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等紅燈,被告在路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陷,並打我車的引擎蓋,將旗子拔下來丟在路上,被告擋我的車時是紅燈,後來綠燈時,他仍持續站在車子前方,不讓我們通行,直到警察制伏他,我們才可以通行。旗桿被他折斷,無法再使用。旗子底座壞了,無法重新插旗,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交岔路口,當天有6台汽車我們出來遊行,有向警察申請,也有警察跟隨,我是第一台,被告拔完我的旗子後,他站在路中間,我們不敢過去,打電話報警後,也要等警察來,偵卷第34頁照片是被告毀損後旗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阻擋告訴人車輛及該旗座有斷裂等情(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及該車輛旗座毀損照片(偵卷第34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⒈畫面時間顯 示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11秒至同分25秒時,告訴人駕車直行綠燈,被告一手拿帽子、一手拿物品徒步走至交岔路口,並將手上所持物品丟在地上後,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揮手,並戴上帽子走向告訴人車輛。車內女子以台語對告訴人說:「別開,後面有警察」、「等一下,有狀況,我報我報。」;⒉同日9時48分26秒至9時49分12秒時,被告走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先伸出左腳踹車輛下方,並以雙手敲打車輛引擎蓋,再往車輛左側前行,並揮右手招手後,再走至車輛駕駛座左側(於43秒聽到「碰!」聲音),又走回車輛前方的左側,以右手將車輛前方之美國國旗拔出,再走向前方交岔路口,將該面國旗丟棄地面,並向車輛方向做出招手的舉動,再轉身以雙手揮舞,接著撿起地面上之物品,朝車輛左側後視鏡部位丟擲,並發出「碰!」的聲響(車輛內之女子向警方報案),被告又做出脫帽後載上並招手再背身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   ㈢由上析知,被告先以腳踹告訴人車輛前方車牌,並徒手敲 打車輛之引擎蓋,再走向車輛左側以敲擊左側車身,又走回車輛前方,強行拔下左側車頭安裝之美國國旗,同時造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岔路口,且徘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告訴人車輛丟擲,以阻擋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文勇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甚明。再者,倘被告認告訴人車輛所屬之車隊喇叭音量過大,或告訴人於非競選期間進行選舉活動等情,應依法向環保局或選舉委員會檢舉告訴人之違法行為,自不得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通行於道路之權利。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屆61歲,且於本院陳稱伊為資訊工程博士,現從事代理老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被告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旗座沒有受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 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 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 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 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 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因為伊前兩次選桃園區市議員都失敗,這 屆伊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伊再次 發作燥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晚伊被家人強制就醫 ,住院治療2個月,伊應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 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107頁),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於103、1 07年度參選桃園市議員得票數列印資料可考(本院卷第 75頁)。惟查,被告雖經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於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3日於該 醫院情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桃園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諸被告先於 案發同(2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攔車,也有踢車及打 車,但我沒有毀損他人財物,車隊是紅燈停下來不是我 去攔下他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同(25)日 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踢車子,且有拔旗子,但我不 承認毀損,因為對方的車子及旗子都沒有壞,但我的腳 受傷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查 中均明確知悉其有攔車、踢車及打車等情,復否認其有 毀損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 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而對當 時發生過程亦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71、97至108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主張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應屬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難認 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毀損該車輛旗座及美國面國旗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阻擋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之時間尚屬短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參(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資訊工程博士畢業,現從事代理老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68、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良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 車輛之車牌,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致車牌磨損凹陷而影響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告訴人車輛車牌照片數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牌沒有凹陷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文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 陷,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審理中則證稱:車牌污損的地方還沒處理,都還在,被告踢下去很大聲,車牌是平的、有彈性,但要踢到壞是不可能,變成稍微有一點弧度。我還沒用抹布擦掉車牌汙損的地方,那是塑膠擦在上面黑黑的,我有洗過還沒掉,要用蠟去打,但我沒有特別去用,用單純洗車方法沒有洗掉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證人張文勇自承伊尚未用抹布擦掉車牌污漬,也未特別用蠟去打除乙情,倘證人張文勇以上開方式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觀諸告訴人提供該車牌照片(偵卷第33、37頁),雖見車牌上方留有局部黑色污漬,然未見該車牌有如起訴書所指明顯「磨損凹陷」情形,足認該車牌尚未達到喪失辨別車號效用之「損壞」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張文勇雖提供車輛左側車門上標章照片2張(偵卷第 36、38頁),且於本院證稱:被告用腳去踹左邊駕駛座的側門,在側門上有第七艦隊噴繪的標章貼紙,照片上黑黑的是被告踹下去鞋子的印,這個污損我也還沒處理,如果要處理要重做,洗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告訴人倘設法加以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一節,應屬強制犯行之手段,益見告訴人所指述左側門上第七艦隊噴繪之標章貼紙留有污漬乙節,並非起訴之範圍,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涉有毀損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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