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易-95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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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承租夾娃娃機臺置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娃娃店(機臺於店內之編號為14號),其明知未在該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劵中,放置與機臺上方所示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機臺設置「夾一刮一」之規則,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臺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機上開獎品等規則,並將上開未放置中獎彩券之刮刮樂彩券置於機臺上方,黃百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刮刮樂中確有設置中獎彩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至15時許,及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投幣新臺幣(下同)達4,000元(每投幣10元至機臺內可把玩1次)至上開機臺內,並依上開規則刮取刮刮樂彩劵,詎黃百吉將上開機臺上所放置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發覺均未中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盧信守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信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如事 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將有中獎字樣之彩券置於上開機臺上方之保麗龍盒,可自行替換,是告訴人黃百吉未將全部彩券刮完就說我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如事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臺,而該 機臺之規則確為「夾一刮一」,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機上開獎品;告訴人黃百吉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該址遊玩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臺,並將該機臺上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均未中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39、113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係涉及顯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交易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不告知,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甚明。查被告既已自承本案機臺之遊玩方式為「夾一刮一」,需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臺上放置之獎品字樣相同,方屬中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於此種交易類型中,「機臺上方所放置之獎品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事實,即屬此類交易中將顯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重要基礎事實,若行為人創造「機臺上方所放置之獎品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外在表象,然而實質上卻無符合中獎字樣之彩券,行為人創造與現實不符之訊息,致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消費,即屬詐欺行為無疑。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遊玩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機臺,該機臺上貼有一套刮刮樂,而其將該套刮刮樂全部刮完後,均未發現與機臺上所放置之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39至40、113至11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遊玩本案機臺時,本案機臺上所放置之獎品上貼有「妮」字樣之紙條,然而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卻沒有「妮」字樣之中獎彩券(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徵告訴人所指稱確實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問:你於112年1月17日就是照片上的刮刮樂盒子裡放多少中獎紙條?)答:1個。這套是1個。因為如果有2個中獎紙條,上面就會有2個獎品。這個上面只有1個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該機臺上方所貼之刮刮樂從左邊數來第7排第3個,有中獎字號為「南」的彩券,而非「妮」字,此節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5頁),是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於貼於本案機臺上之該套刮刮樂放置與機臺上獎品中獎字樣「妮」字相符彩券,此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機臺上有放置另外一套 刮刮樂(外觀為白色保麗龍盒),遊玩者可自行將該保麗龍盒與已刮完之刮刮樂替換,而其於該保麗龍盒內確實有放置與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本案機臺、上址店內雖然均無標示消費者得自行替換刮刮樂盒,然有在玩機臺的都知道,告訴人自己也是機臺台主故告訴人也知道可以自行替換,但告訴人並未自行替換並將替換後之刮刮樂盒刮完即指稱並無獎品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臺上固然置有1個外觀為白色之保麗龍盒,然而並無任何標示告知消費者如本案機臺上所貼之刮刮樂刮取完畢後,可自行拿取該保麗龍盒替換,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作任何消費者可自行替換之標示,此係因該址場主要求渠等不要寫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機臺並無任何消費者可自行替換保麗龍盒之標示,已堪認定。則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本案機臺外觀來看,供消費者刮取之刮刮樂盒係貼於本案機臺之前緣上方,而中獎獎品與被告所稱替換用保麗龍盒均是置於本案機臺之上方,且該替換用之保麗龍盒,除外觀為白色外別無其他標示,則從該保麗龍盒之外觀、擺放位置綜合觀察,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判斷得自行拿取保麗龍盒來替換刮刮樂盒顯然有疑。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亦為娃娃機台主,應知悉得自行替換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雖然也是娃娃機臺業者,然依其認知,如機臺上仍放有公仔就代表獎項還沒被刮走,其作為消費者不會知道刮刮卡上面有設置幾個獎項,而是從機臺上面有無放置公仔來判斷獎項有無被刮走;其並無聽說過可自行替換刮刮卡之慣例,也不知道被告放置於本案機臺上之保麗龍盒有無刮刮卡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訴人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其所言與卷內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情況,較為相符,被告所稱消費者均知得自行替換刮刮卡云云,尚乏卷內事證可佐。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其所設置的刮刮樂獎品被刮中了,消費者會先聯繫其,消費者才會將獎品拿走;其會定期檢查獎品有無被打走(指中獎被取走),如果獎品被打走,其就會去替換,如果沒有被打走就會等到它被打走為止;其一天可能會透過監視器檢查4至6次,而於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有發現告訴人在刮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若依被告所述,其於發現刮刮樂盒中獎彩券被刮中、獎品被取走時就會來替換,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本案機臺照片,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盒左邊數來第7排第3個中獎字號「南」之彩券已被刮走,此節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5頁),則被告理應早已接獲其他消費者通知並知悉貼於本案機臺上之刮刮樂盒中獎彩券已被刮中,並應前往替換,然實際上該刮刮樂盒卻並未被替換,仍貼於本案機臺上,並且本案機臺上還放置貼有中獎字樣「妮」之獎品,而形成致消費者誤認繼續刮取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盒即有機會取得上開獎品之不實訊息,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以排除其所犯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所提其他機臺上亦放有白色保麗龍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而上開照片之機臺型號與本案顯然不同,本案機臺係將供消費者刮取之刮刮樂貼於機臺上方前緣,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則僅將白色保麗龍盒置於機臺上方,且被告所使用之機臺內係代夾物,夾到才可刮1張刮刮卡,而被告所提供之機臺照片可看出其內係有實體商品可供夾取,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跟本案機臺是否類似、玩法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比,均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此欺罔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指稱其花費8,000元遊玩本案機臺,因而主張其遭詐欺之損失為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其清點後告訴人僅花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遊玩本案機臺,然並不能確定本案告訴人遊玩次數及所花費之金錢,則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失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達8,000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僅4,000元,並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達現金8,000元等 情,此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查被告既已否認有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審理時復辯稱:依其清點本案機臺內之金額,僅4000至5000元,並沒有告訴人說的8,0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投幣、操作本案機臺,然並無法明確證實告訴人投入遊玩之金額確實高達8,000元等情,是除被告已自承之金額4,000元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就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欺超過4,000元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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