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易-95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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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珷、陳堃翔(另結)與張元瀚(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瘋夾子娃娃機」店內,郭景珷、陳堃翔見由賴筠云承租管領、擺放在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玻璃櫥窗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珷徒手推開本案機臺玻璃櫥窗門,伸手將賴筠云所有、擺放在本案機臺內之「P&G寶僑洗衣球」6盒(每盒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下稱洗衣球)撥動至本案機臺取物口,再由郭景珷、陳堃翔徒手自該機臺取物口取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賴筠云發現本案機臺擺設異常且玻璃櫥窗門呈開啟狀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筠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景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筠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元瀚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堃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8、23-24、39-22、7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9、59-61、75-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景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郭景珷與共同被告陳堃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共同被告陳堃 翔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未果(見本院易字卷第81-83頁),堪認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郭景珷與共同被告陳堃翔為本案犯行,並竊得洗衣球 6盒,該等洗衣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郭景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洗衣球均為共同被告陳堃翔取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此亦與證人陳堃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堪認被告郭景珷非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即洗衣球6盒者,爰對被告郭景珷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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