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易-958-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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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劉毅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35分,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501號房之住處門口外,與斯時居住在上址505號房之被告劉毅鎧(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口角,被告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爭奪不明鐵製長條物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而互相扭打在一起,致林志軒受有左肩部瘀挫傷、右食指2至3公分瘀挫傷、右踝5至6公分瘀挫傷之傷害;劉毅鎧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其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