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易-960-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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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幃翔與陳思翰為朋友關係,陳思翰因有與劉幃翔合作經營 保全公司之計畫,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1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一)予劉幃翔保管,以備將來投資保全公司之用,詎劉幃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依陳思翰指示給付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席公司)100萬元、償還陳思翰之債主50萬元外,接續將剩餘之1,150萬110元(下稱系爭款項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思翰屢向劉幃翔追討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幃翔固坦承有自告訴人陳思翰處陸續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告訴人之債主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二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二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沒說 過這個錢要送給被告,系爭款項一本來是要做生意用的,是被告提議說要做保全公司,我當時想說要買一個保全牌照跟一個物業牌照,剩下的錢要做周轉金,因為我不太會管錢,所以把錢放在被告那邊,當時只是預計要花這筆錢,但還沒有真的花,我想說將來開公司一起打拼,但是經營的生意內容、誰負責出錢、誰負責出力、利潤怎麼分都沒有講好,系爭款項一是由被告暫時保管,當生意有需要時再花出去,後來有請被告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之後因為有借款200萬,被告有以系爭款項一償還債主50萬,但其他的款項一直沒還清,我才開始懷疑其他款項到底拿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0頁),從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從未表示系爭款項一、二係要贈與被告,係因有與被告合作經營保全公司之計畫,故將系爭款項一交由被告保管,如有支出之需要,被告再依告訴人指示支出款項。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一給我是要 經營合作事業使用,但系爭款項一不是全部都是合作費用,有些是還款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一時,應有認知該款項係用於將來合作事業所使用,輔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朋友關係,並無其他特殊情誼,尚難想像一般人會無故贈與友人如此大筆之款項,且如係單純贈與,被告又何需依告訴人指示而給付前述100萬、50萬元,是告訴人證稱系爭款項係交由被告保管,將來作為合作事業使用,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二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一係告訴人請被告暫時保管,並非告訴 人贈與被告作為私人花費使用,於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還告訴人之債主50萬元後,竟將剩餘款項作為私人花用,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構成侵占犯行。 ㈢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應係執行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被告將系爭款項二予以侵占,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是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⒉查,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兩造間雖曾提及一起經營 事業,然雙方就經營之生意為何、出資金額、工作內容、利潤分擔等細節均未討論,亦無相關契約可佐,故難認定兩造間就雙方之合夥契約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替告訴人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款項二並進而侵占之。 ⒊被告雖任職於告訴人投資之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攬璀璨之都米蘭特區社區(下稱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擔任聯絡窗口,負責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繳、費用支出、現金出納等事項,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一予被告時,有表示該款項需用於經營汎群公司,自難以被告曾於汎群公司任職,即推斷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收受、持有系爭款項一,故本件尚難論以業務侵占,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侵占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本件應係成立普通侵占罪,已如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剩餘款項1,150萬110元,係被告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幃翔前任職於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 攬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時,擔任聯絡窗口,負責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繳、費用支出、現金出納等事項,在收取璀璨社區交付之112年1、2月份物業服務費39萬7,000元(下稱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未將餘款共8萬476元(下稱物業服務費餘款)繳付汎群公司,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供己花用而侵占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幃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汎群公司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璀璨社區傳票、汎群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扣除相關費用後並無剩餘費用,我還超支14,115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汎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惟被告 所涉業務侵占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是否有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侵占入己,然查: ⒈被告所列其以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 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資、早班、現金班薪資等,共計支出411,115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人事薪資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5頁至第10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以物業服務費所支出的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資、早班、現金班薪資均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參以上開費用明細,亦與一般經營社區物業服務時所支出之費用均大致相符,輔以若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告訴人衡情亦會遭相關之人(如:房東、員工、會計師等)追討款項,惟告訴人均未提及此節,輔以公訴人、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是被告辯稱:我有支出相關費用,並未侵占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確實有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將該筆費用合 理支出於汎群公司業務上所需之花費,又1、2月份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共計39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扣除相關費用即上開411,115元,尚不足14,115元,足見被告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將該費用均花費於汎群公司承攬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支出,並未將物業服務費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業 務侵占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部分之普通侵占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9月21日 190萬元 陳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4日 300萬元 3 111年11月8日 20萬元 4 111年9月22日 1,900,030元 陳思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1月24日 3,200,050元 6 111年11月8日 1,300,030元 7 111年12月2日 100萬元 江學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2月5日 20萬元 9 111年12月7日 30萬元 合計 1300萬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