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易-96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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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原名:黃秀惠)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雙方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不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妍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1份(含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 話是告訴人說的,我只是附和,刀是告訴人去借的,我沒有拿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只是開玩笑的用語,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熱絡往來,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聚餐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歷次均指訴係被告前往 廚房拿刀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開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文1份為據,雖該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被告,然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時候口氣很差,所以我那時候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來找過我,我就覺得她很煩,所以為了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她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刀子我很確定是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水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的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的衣服,右手繞到前面用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然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告訴人的肩膀上,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同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的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是扣住告訴人的肩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告訴人歷次指訴 固均一致,惟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那時候告訴人是笑笑的跟我說「對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本人告訴我的,告訴人對著我這樣講,而且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嚇一跳,但因為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說可能是在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再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瑾於本院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前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非低。至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音樂,且他的音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何以其當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於距離案發較遠之本院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有可疑。是以,其審理時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可採。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林昀瑾、林妍彤均一致證 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4人續攤繼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而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其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證人林昀瑾明確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於聚餐時確遭恐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騎車離開,仍前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嚇乙節,實有可疑。再者,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告訴人事後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而恐嚇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認被告應負恐嚇之罪責。  ㈥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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