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易-96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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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等以充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乙○○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甚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旋賠付完畢,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刑事陳報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而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無前科,原職業「工」現待業中,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須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第8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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