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易-965-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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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翠店,徒手竊取張人哲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張人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佩恩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人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本院勘驗筆錄㈠、㈡暨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勘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6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易字卷第137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惟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其印象在案發後很久,被告有請人轉交付330元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易字卷第139頁)足憑,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已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一 112年11月19日7時48分 UCC拿鐵咖啡1罐,價值38元 二 112年11月21日6時56分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罐,價值39元 三 112年11月22日7時14分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罐,價值39元 四 112年11月23日6時37分 韋恩特濃咖啡1罐,價值30元 五 112年11月23日6時47分 北海道淒風蛋糕杯1個,價值38元 六 112年11月24日7時4分 韋恩特濃咖啡1罐,價值3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