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易-96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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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董柏志所管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第5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4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董柏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5月12日至27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肉乾5包,業經告訴人 董柏志取回(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之至善元社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該社區地下3樓之電線約5,000公尺(價值約16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子豪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吳俊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檢察官所稱案發期間我的手機訊號出現在該處,是因為我去新莊找朋友,至於地上的菸蒂驗出我的DNA,可能是因為我有到至善元工地工作過,我沒有去該處竊取電線等語。 四、經查:  ㈠由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上址至善元社區地下3樓內之 本案電線(共2捆)於112年6月22日後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遭人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第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5日在案發地點電線軸心遺留處旁採得 之菸蒂1個經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8至16頁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曾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電信基地台連線上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料(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附卷足憑,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前揭地點附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鑑驗結果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認告訴 人蘇子豪管領之本案電線係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惟查: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出現於上址至善元社區附近,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遭竊的正確時間我不清楚,可能竊取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5日端午連假期間;電線在端午連假前已經放置一段時間,但因為我們在連假前有巡過現場,所以推測最有可能是在連假期間被偷;事發前電線是放在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後來監視器也被移動過,112年7月5日報案前我有先看監視器,保存期間約在3天到1個禮拜,但看的時候監視器已經被移位,也沒有看到監視器被移動的畫面;當時至善元還在施工中,連假期間我們公司重工項是停工,其他工項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97至99頁),依其證述可知,自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6月22日端午連假前巡視工地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電線遭竊為止,期間已經過約13日,且當時至善元社區仍在施工當中,是當時出入該處之施工單位及人數應屬眾多,連假期間亦未必全面停工,縱自發現遭竊日起向前計算一週為監視器畫面保存之最早時間(約為112年6月28日),清明連假亦早已結束,是證人蘇子豪所述物品遭竊時間僅屬推測,且不能排除本案電線係在當年度清明連假以外時間遭到竊取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曾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⒉另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基地台訊號範圍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離開,僅於該處附近停留約30分鐘,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電線大約5,000公尺,有白色跟紅色兩款;5,000公尺的電線很重,若線輪1人可以推動,整坨要搬走沒辦法,現場遺留的輪軸上面原本有纏繞電線,竊賊可能是用工具裁剪,拉下來後扯斷,全部都裁剪約要1、2個小時,也沒有辦法用人力搬運,要用車子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線之數量甚為龐大,下手竊取及搬運離開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約30分鐘,難認其得遂行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從而,本案電線是否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得手,實屬有疑。  ⒊經警於本案電線輪軸遺留位置旁採得之煙蒂固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型別,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曾因從事鋼材搬運工作進入至善元社區地下室(見偵卷第21頁),而依證人蘇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有人在工地內抽煙、賭博;至善元社區工地會有人清掃但尚未經過細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96頁)以觀,該處仍殘留有被告因入內工作而吸用過之菸蒂乙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本案電線遭竊位置附近採得被告之DNA乙情,遽認竊取本案電線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58分許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205元)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3紙(112偵54437卷第11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4437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⒊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15頁) ⒋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⒌112年5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台畜三明治火腿1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1盒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514元) 3 112年5月21日 上午9時9分許 雞胸肉2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冷藏食品(價值共379元) 4 112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 肉乾5包【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辣味、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金安記原味牛肉乾各1包】(價值共653元;已發還董柏志)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1紙(112偵57185卷第11頁) ⒉現場照片2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 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壹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壹盒、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貳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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