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易-96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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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雅玲、乙○○為姑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前有嫌隙。劉雅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安全帽朝乙○○扔擲,惟因乙○○閃避而未扔中,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劉雅玲復又拾起,乙○○則趁隙奔跑欲離開。劉雅玲又追隨在後再朝乙○○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以上開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行為等情 ,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想要告訴人停下來,她會打人,我怕她那時候要打我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扔擲,惟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扔中,安全帽掉落地面後,被告復又拾起,告訴人則趁隙奔跑欲離開。被告又追隨在後再朝乙○○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上開時地確有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但並扔中之 行為,雖其否認有恐嚇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走過來靠近我,她有拿安全帽要朝我頭上打2次,但沒有打中,過程很恐怖,我有心生畏懼,要提告她恐嚇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他卷第21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是被告當時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扔擲2次,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亦自承其是故意要丟告訴人,要讓她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情此丟擲行為已差點丟到告訴人,屬具有攻擊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行為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三)參以被告前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 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期間為2年等情,此有該保護令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嫌隙,相處不睦,本次又有上開具攻擊性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當有恐嚇犯意,並無疑問。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修正前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裁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 ,本應理性相待,竟持安全帽丟擲而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及統計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不好,前須照顧先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之為恐嚇犯行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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