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易-97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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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具(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少年謝○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網友。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利用2人相約在謝○欣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租屋處(地址詳卷)見面之機會,徒手竊取謝○欣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謝○欣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欣(下稱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高二,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告訴人先前曾跟我說她有休學又復學,現在又就讀高二,我認為她已經超過18歲,而且我去告訴人租屋處,我認為房子既然是她租的,就不會懷疑告訴人為滿18歲,且當初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的年齡是寫19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一事,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6094號函暨函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9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7日晚間 10時3分許即開始搭配本案手機,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足證(見偵卷第47至90頁),且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已將竊得之本案手機以2萬多元轉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既知悉本案手機並非其所有,猶仍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手機之持有,且擅自以轉售方式處分本案手機,堪認具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頁),是本案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目前我國學制,在學之高職生極有可能未滿18歲,此為社會生活之定則,一般人均能理解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成年,復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對於我國學制及高職在學學生之年齡分布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讀復興美工,我有看到告訴人穿復興美工的制服,我去告訴人的租屋處時也有看到告訴人房間掛著高職的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對於告訴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竊取本案手機,主觀上已具有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未滿18歲,以為告訴人曾休學又復學,且其認為告訴人可以自己租房子,應該滿18歲,當初在交友軟體上亦曾顯示告訴人之年齡為19歲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告訴人租屋及休學又復學等事,告訴人並沒有提供契約文件、學生證等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所稱其情縱使屬實,均僅是見諸相關情事後自行揣想,並無任何確據可佐,更未向告訴人求證,衡諸其智識正常,且明確知悉告訴人係高二生,復未見其竊盜當初有刻意排除對象為少年等節,仍可知其對告訴人係少年,而仍竊取告訴人財物一情,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供述上開情詞,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意 ,而竊取本案手機,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是本院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另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0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卻仍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為本 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網路交友與告訴人邀約見面之方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竊取本案手機,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困擾,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該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是被告本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本案手機已經滅失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以2萬多元轉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本案手機於遭竊時價值約4萬8,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是參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其所述之轉賣所得為依據,仍應以上開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不法所得,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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