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易-97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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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昇樺 周群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21號、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昇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周群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昇樺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游昇樺因與周群傑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上,徒手揮打周群傑頭戴之安全帽1次,使該安全帽之護目鏡斷裂飛到路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群傑,復承前傷害犯意,再徒手揮打周群傑頭戴之安全帽1次,前述2次揮擊最終造成周群傑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游昇樺坦認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周 群傑沒有受傷云云。   2.被告游昇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有打周群傑安全帽2下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1號卷,下稱偵76521卷,第42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安全帽毀損狀態照片可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25、26頁,偵76521卷第22、24、2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告訴人周群傑證稱其遭游昇樺打3下等語,證人即被告游昇樺配偶陳純惠證稱游昇樺打周群傑安全帽1下等語(偵76521卷第58、60頁),均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3.告訴人周群傑之傷勢集中在頭部,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 年10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證(偵76521卷第19、21頁),核與被告游昇樺揮打之部位一致。而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功用,但無法完全消解外力。被告游昇樺之首次揮打,就已經讓告訴人周群傑安全帽護目鏡飛出去,可見衝擊力道甚強,核與告訴人周群傑頭部所受鈍挫傷之傷勢程度相當,堪認告訴人周群傑之頭部傷勢應係被告游昇樺之2次揮打所造成。   4.從而,被告游昇樺傷害、毀損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游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游昇樺在同地發生之同次紛爭中,於1分鐘內揮打告訴人周群傑安全帽2次,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2.本院審酌被告游昇樺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行車紛爭,竟 當街攔下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周群傑,並直接在道路上攻擊對方,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游昇樺單純出於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逞凶鬥狠教訓對方之犯罪目的、前有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當街攔人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周群傑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游昇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周群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周群傑於112年10月29日1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游昇樺所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下,對告訴人游昇樺口出「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游昇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檢察官認為被告周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所憑依據主要為告訴人游昇樺及其配偶陳純惠之證述。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周群傑否認有罵「幹你娘」,辯稱其僅有說「靠杯三 小」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2.告訴人游昇樺指稱被告周群傑因遭其在後方按鳴喇叭,所 以回頭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周群傑則辯稱其僅有說「靠杯三小」等語。而依雙方當時衝突始末,既係出於行車糾紛,在此之前彼此並不認識,人生亦無其他交集,顯見被告周群傑回頭嗆告訴人游昇樺之語句,僅係表達其遭按鳴喇叭之不滿,難認其主觀上有蓄意貶抑告訴人游昇樺之意,且單以粗鄙之「三字經」客觀上亦難造成告訴人游昇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依照前述說明,本案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群傑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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