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易-972-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 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租屋處,與房東鄭翔文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翔文胸部3次,致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余宏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雅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飲畢,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許珮甄盤點後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余宏亮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租屋處,有與告訴人鄭翔文談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雙方沒有發生肢體碰觸,只有進行言語交談、溝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租屋 處,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胸部3次,致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詢問被告破壞公共區域牆壁的原因,結果被告情緒激動朝我胸口出手揍了3拳,造成我胸部挫傷,揍完後,他就進房間,當時房客許玉娥有目睹被告傷害我的過程等語(見112偵65148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用腳踢壞房間木頭牆面,我聽許玉娥說牆面有破損,就去找被告,被告就情緒失控破口大罵,並毆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胸口3拳,當時是在房外的走廊,許玉娥也有在場等語綦詳(見112偵65148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歷次所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亦核與證人許玉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手持鐵鎚攻擊告訴人,在此之前,我也曾經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佐以被告自陳證人許玉娥確有於案發現場,並於現場陳稱「我有看到,你如果要告他打你,我有看到,我是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所證情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證人許玉娥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⒉又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偵65148卷第11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鄭翔文係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其上所載「胸部挫傷」之傷勢,亦核與其上揭證述其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胸口乙節相符,堪認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之胸部所致。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檢查房間外板,鄭翔文朝我方向走來,問是不是我破壞的,我沒有理會鄭翔文,他就往我的右手肘踢了一腳云云(見112偵65148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陳稱:當天僅有與鄭翔文進行溝通、交談,絕對沒有發生肢體觸碰,雙方都沒有觸碰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信實,證人鄭翔文前開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且有證人許玉娥之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之證詞,相較於被告前後齟齬之辯詞,自可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9987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9987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鄭翔文,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鄭翔文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竊盜犯行,惟迄今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