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易-974-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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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偉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偉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軒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翔偉、林志軒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由陳翔偉攀爬 至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公寓大門後供林志軒入內而侵 入住宅,渠等一同前往林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另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軒以不詳物品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 ,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致生損害於林季安。嗣經林季安當場發 覺喝止,陳翔偉、林志軒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4號卷第30頁、第76頁),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志軒固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工具破壞告訴人門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翔偉如何攀爬至上址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 公寓大門後供被告林志軒入內,被告2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林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再由被告林志軒以不詳物品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於警詢中證稱:在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門口按電鈴,然後我去開門時看到那名男子往6樓走上去,大概5分鐘後,他下來5樓利用工具撬開我家鐵門的門鎖,我的鎖被撬壞了,門鎖孔有被撬過的痕跡及門把有被毀損,是可以開啟大門,可是我的門鎖孔是鬆動的狀態需要修復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357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門鎖照片2張、地圖2張、告訴人林季安11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發票、報價單、收據及估價單照片共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235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憑,況被告林志軒已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破壞該住處的門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於上揭時間,未經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而侵入本案公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上址房屋門鎖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林志軒上開所辯,徒屬空言,不足採信,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該當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前揭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恣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並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住處大門門鎖,致使該門鎖損壞,顯無尊重他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翔偉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軒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影響居住自由之態樣、損壞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及被告陳翔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志軒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