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易-975-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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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樹 被 告 林嘉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賴祖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乙 ○○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丁○○進而有婚外情,後乙○○欲終止之,然丁○○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戊○○坦白,欲由戊○○出面使丁○○封口;戊○○知悉上情後,亦不滿丁○○於包養期間受有乙○○金錢贈與,乃與乙○○及友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戊○○以乙○○提供之丁○○聯絡電話、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丁○○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丁○○簽立之保密協議(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再由乙○○於111年11月1日10時許,出面邀約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戊○○、甲○○則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丁○○進入上開房內後,戊○○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丁○○,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丁○○,向丁○○恫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乙○○及戊○○即先行離開;甲○○遂向丁○○脅迫:伊為律師,戊○○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甲○○代為處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甲○○指示,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本案保密協議(至起訴書所載另有簽立保證書條款,惟該條款已為本案保密協議之一部分,且該保證書條款上僅有甲○○之簽名而未由丁○○簽署,故此部分顯為贅載),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乙○○之所有相關資料,而以上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戊○○(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與甲○○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錄音檔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被告乙○○與甲○○之辯護人雖否認本案恐嚇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本案恐嚇文書作為供述證據使用,而其作為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 恐嚇伊,伊才會與被告戊○○坦白婚外情之事,並跟告訴人約見面,請伊之友人即被告甲○○到場幫忙,伊帶告訴人到本案房間後,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戊○○是伊老婆,伊很愛伊老婆,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之後發生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身為婚姻中犯錯之一方,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被告戊○○屬人之常情,且被告乙○○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發生之事其均不知情,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很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203頁);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是強制告訴人,伊是心平氣和的與告訴人討論是否要將包養期間所獲取之金錢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事前均不知悉被告戊○○所製作之文件,且並沒有出現事中共犯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199至203頁);被告戊○○辯稱:伊在本案發生時,只是有罵告訴人,但伊忘記罵了什麼,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的,之後甲○○要跟告訴人說的內容被告甲○○並沒有跟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驟聞丈夫出軌之情形下製作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6、203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前為夫妻,被告乙○○在包養網上認識告 訴人進而有婚外情,後被告乙○○欲終止之,然告訴人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被告戊○○坦白,欲由被告戊○○出面使告訴人封口。後被告戊○○以被告乙○○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本案恐嚇文書及本案保密協議,由被告乙○○於111年11月1日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房間談判,待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內後,被告戊○○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告訴人,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乙○○及戊○○即先行離開;被告甲○○亦向告訴人稱:伊為律師,戊○○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甲○○代為處理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甲○○指示,當場匯付共1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密協議、本案恐嚇文書、本案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房間,被告乙○○、戊○○短暫 停留後隨即離開,被告甲○○即與告訴人言:「你一定不知道,但不知道還是要負責任的,乙○○他也有責任,但是他老婆的個性一來,是所有的人都不用活,她有本事埋葬所有人,你願意嗎」、「她沒有家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不是還有愛你的長輩,有沒有,阿公阿嬤,有沒有,你現在只要答應我,這件事保密不要說出去,我們也不會說出去」、 「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打算說出去,來,丁○○我知道你沒 有打算,但是Tiffany(即被告戊○○)不這麼想,香港人什麼都可以毀,台灣人不要想害香港人,知道嗎,不要害怕我不會對你怎樣,我就是怕她繼續打你,我才請她離開,她打你坐牢她都沒關係,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和道嗎,你跟乙○○相處過,你知道他的壓力在哪裡,不是嗎,以後不要再找他了,是為了要報復他嗎」、「是的,他老婆是要提離婚,但他現在不願意了,他有沒有跟他說他不要離婚,好,不管,男人就是這麼爛,我們會有理智跟情感,你不是要去找你的朋友嗎,趕快把東西寫一寫,我讓Tiffany不要去騷擾你,不要去傷害你的小孩,你看她做的這些,她原本要貼這些束西,貼去你女兒的學校,憑什麼要你一個人要面對這些,她是誰都拉不住的,你看一下,你會想要這些出去嗎」、「小朋友這麼可愛,她連她兒子都敢回,你知道嗎,我現在告訴你了,不要跟這種人鬥,她可燒起所有的火,她可以把所有的火都燒掉,你會嗎」、「她做事沒有保留,沒有分寸,你敢嗎,你敢跟他豁出去嗎,小孩生病了嗎,是真的嗎,在加護病房在哪裡,還是假的,你跟我說真話,假的吧,說阿,是假的吧,說阿,假的吧,你不說,不處理,我就好好處理你,今天你跟我之間約定,這些東西就不會出現」、「你把這些東西給我,她至少聽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叫她走就走,乙○○叫她走都沒有用,她要的目的很簡單,她要你寫下保密協議,以後不管是乙○○找你,你也不要回他,這個做得到嗎,不要再找乙○○了,他找你,這爛人,我要這樣說,我相信你們在一超的時候是真心的,但是這不適合你,你單身就算了,你還有小孩不是嗎,不是嗎,小孩多大,所以我在保護你,因為我也是女人,我也經歷過你的經歷,在10幾歲的時候被騙過,大學的時候」等語,其後被告甲○○即與告訴人討論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予告訴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返還一部分之金錢,並又言:「所以就是說押金的三萬八,有可能這裡就要附到五萬七了,你把信用卡10萬塊還回來就好了,我可以寫切結書給你,讓他不要找你,他找你我負責,以後你去找乙○○,你就要負所有的責,她要你把三十萬還回來,保留你對她精神傷害,于甄,你吃虧的,你知道嗎,雖然台灣沒有小三免罪法,是免除刑法,但是你還有民法,她同時告她老公,求償她老公三千萬,這些東西就是她找的,我跟她說就這樣算了,是因為她很瘋狂,她要對你女兒還有你的公司,還把她老公手機拿來全部都核對了,你要讓事發生嗎」、「你到此為止還有機會救,她要求他求償一千萬,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公司股份她要拿掉,這是他的,我是律師,但我現在沒有在職業,于甄那個網站不用去了,你是小白兔,乙○○他不是一個壞人,但你也不用再想著他了,不可能,知道嗎,永遠不會可能,為什麼這麼猶豫,他確實是個好男人沒錯,但他跟你沒關係,知道嗎,他老婆很懂法律,今天是我出面,別人出面,今天就不是這樣了,如果我沒有處理好,她就找別人,這是我請求她給我一個機會,也是乙○○請我來處理的,你知道她有精神躁鬱症嗎」、「那我現在告訴你,你自己醫護人員,精神躁鬱症做什麼事,你能想像嗎,你應該知道吧,你玩不起她的,每一個選擇都要付代價的,丁○○,她要求你還回來,他匯到你帳戶的錢都要拿回來,你跟說我你沒辦法拿回來不是嗎,那是你的卡費你要拿回來,你要再去把他信貸回,哪一張卡,還是很多張」等語,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相關照片及資料全部刪除,續言:「但是這些行為事現在價值觀不被允許的,除非你敢呈現對她貼的這些束西你都不在乎,她就跟你女兒說你媽是個賤女人,跟別的男人,跟一個三歲小孩講你媽是個賤女人,搶別人家的老公,跟別人在一起睡覺,做不該做的事,上次跟你玩的哥哥,就是你媽跟他,你要她跟她說這些事嗎,她事做得到,你知道嗎」等語,後被告甲○○便與告訴人處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刪除告訴人手機紀錄、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之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8至1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自稱為具法律專業之律師,並數次強調被告戊○○任何事都有可能做出來,也可能四處宣揚婚外情之事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小孩顏面掃地,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主張自己才有能力阻止被告戊○○,並以之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付之部分金錢、刪除資料、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等,否則其亦無法遏止被告戊○○之行為,顯見被告甲○○確係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匯款、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其所 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保密協議確係由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案保密協議中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告戊○○,本案恐嚇文書上則載有「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她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言詞,並有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個人資訊與照片,有本案保密協議與本案恐嚇文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佐以告訴人初至本案房間時,被告戊○○除辱罵告訴人,亦有對告訴人言:「有阿,有東西要聊,這是轉帳紀錄,全部都是轉給你的,每一筆每一筆我都知道,我來就是要這個;你跟他沒關係嗎,那他借你的錢還來;拿回來,我有證有據,所有的都是轉到你的帳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不僅製作上載有索取金錢訊息之本案保密協議,亦直言要告訴人還錢,並將本案恐嚇文書交予被告甲○○,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本次其與被告甲○○跟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之一即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且被告甲○○可能會使用本案恐嚇文書,故被告戊○○辯稱其對於被告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戊○○之辯護人雖有為其辯稱,本案之行為可能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然被告乙○○既已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包養關係,且將之與被告戊○○坦白,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涉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上之告訴人資料是伊 給被告戊○○的,本案恐嚇文書跟本案保密協議都是被告戊○○做的,當時被告戊○○想要把伊所有給告訴人的錢都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8背面至89頁)。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因遭告訴人揚言公開兩人不當男女關係,不願遭告訴人控制,方主動向被告戊○○坦承,以求由被告戊○○出面制止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84至185頁),再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匯之10萬元係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有被告乙○○提供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30頁),可見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前往本案房間之目的在於索取金錢,且有準備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本案恐嚇文書、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案保密協議之情事,則當被告乙○○見到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之匯款,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恐嚇取財之手段索取款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擔相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自己之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之款項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㈤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均能有所知悉,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甲○○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及戊○○,並要求被告乙○○封鎖告訴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承諾刪除所有與被告乙○○相關之電磁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11頁),益徵被告乙○○及戊○○對於被告甲○○之強制行為亦得知悉,其等雖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後續行為,然參照上開說明,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3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明。 ㈥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係包養關係,伊 有資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以被告乙○○彼時為有婦之夫,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本案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投宿,則被告乙○○於婚外情期間包養告訴人之花費支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當無可主張民法第72條撤銷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索討返還,或主張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於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時,言:「(被告乙○○給告訴人的錢是)他先給你,他借給你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是,是他自己說給我,我說不要,我會還不起他,他自己說沒關係,就是給你的不用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9頁),是可知被告甲○○亦確實知悉被告乙○○係基於贈與給予告訴人金錢,被告戊○○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卻仍自稱律師、代表被告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查被告3人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將加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財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敘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容後敘明。 ㈡被告3人以散布本案恐嚇文書等情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匯款、 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電磁紀錄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所為雖有不是,然被告乙○○既欲中止與告訴人之包養關係,若非真遭告訴人相脅,憂心影響其聲譽,衡情當無主動將此情告知被告戊○○之理,已徵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無可憫。而被告戊○○遭逢感情背叛、信任破裂,其犯罪動機為維繫婚姻完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學生、被告戊○○摯友,基於友情無償配合被告乙○○、戊○○處理此糾紛,其等均無法律專業,誤觸法網;而以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不軌關係,其後又藉此要脅,自身所為亦有可議。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獲之金錢僅10萬元,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倘若無依法減刑或緩刑,被告3人恐需入監執行,不可謂不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因婚外情 而生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共同謀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被告乙○○明知配偶得知其外遇之消息後,情緒會有激烈之起伏,仍擅自將告訴人及其女兒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更將之製作成有諸多辱罵字眼之本案恐嚇文書,揚言要散布之,被告甲○○則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律師,可以為雙方處理婚外情之糾紛,其等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3人之素行紀錄、恐嚇取財之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離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支付前妻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要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孩子;被告戊○○自陳:高級文憑,離婚,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要照顧扶養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交付之10萬元均由被告乙○○領受,被告戊○○與甲○○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戊○○與甲○○事後既未持有10萬元,對於上開10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戊○○與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中,被告甲○○雖 確有稱自己係律師,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告訴人係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而非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經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