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易-976-20241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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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昱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綜合體育館之風雨球場前,因飲酒喧嘩,遭民眾撥打110報案,明知到場處理且身著員警制服之羅文成、鄧進賢、周家麒、陳嘉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羅文成、鄧進賢、周家麒、陳嘉瑋,而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113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飲酒喧嘩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拒絕配合,而與警員發生爭吵,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察人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察人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喧譁,對於獲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員警執行公務遭妨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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