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易-983-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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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秄潼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秄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秄潼與告訴人黃彥凱前係男女朋友, 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告訴人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吵,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爭奪廚房之菜刀,並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左側小指刀割翻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莫名就吵起來,伊在廚房他要跟伊說話伊說不要,他就突然把伊推到沙發,問伊為何不跟他說話然後也拿菜刀出來便罵伊,罵完以後他就把菜刀放回廚房桌上,伊趁隙就把菜刀拿走跑進房間把門鎖起來,因為怕他拿刀傷害伊,然後伊在房內就用伊的手機報警說有人要傷害伊並講出地址,他聽到伊報警的聲音後就去拿鑰匙要開房間的門,並用身體撞門,伊則用身體擋住門、把菜刀放地上,但他還是把門撞開,伊就跌倒在地,他看到地上的菜刀就拿起來,伊怕他傷害伊,所以就咬他的手,希望他能放下菜刀,但他沒有放下,反而在伊面前拿著菜刀朝著伊亂揮,伊就伸手去要握他的手避免他亂揮刀子,在這整個過程中,伊的手就被刀子劃傷了,地上流滿了血,他才冷靜下來並把刀子放回地板,而當時伊的手機就響了,但第2次響伊才接到,他可能猜到是警察打來的,就叫伊趕快接起來跟警察說沒事,後來我接起來確實是警察打來的,警察問詳細地址,伊就再講一遍,後來就警察敲門,是伊去開門的,那時候刀子在地板,警察就問了事情經過就把伊送醫院了,伊只承認有咬他的手造成他手受傷,但伊主張這是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在廚房就已經有拿刀揮了,後來破門時又造成伊跌倒且又拿起刀,所以伊覺得他要傷害伊,伊才會去咬他,至於告訴人其他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是如何而來的伊不清楚,有可能是撞門時弄傷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二)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於本案居處之男女朋友,於112年10 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2人因故發生爭吵,其中1人拿出廚房之菜刀,旋雙方有互相爭奪菜刀之行為及肢體衝突(被告自承有咬告訴人之左手),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2、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於案發日凌晨3時48分接獲被告 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前往本案居處同棟大樓4樓按門鈴無人回應,員警遂撥打被告電話確認位置得知正確地址在本案居處(即該棟大樓14樓),員警遂至本案居處按門鈴,被告聽聞門鈴聲後立即奪門而出,而告訴人則於門內渾身充斥酒氣,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遂通知救護車到場以及詢問告遭何物弄傷,被告表示遭刀子劃傷,員警遂進入系爭居處內找尋刀子未果,隨後便將被告帶至1樓交由救護車人員載送至醫院治療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第121、145頁)可稽。 3、承上,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被送抵馬偕醫院急診,並於 同日7時許在該醫院接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經診斷其受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割翻裂傷(3×0.5×0.4),經施以傷口縫合(右手縫合7針、左手縫合11針)治療後,被告於同日晚間至三重分局報案提告遭告訴人持菜刀傷害並製作警詢筆錄,陳述案發經過暨遭傷害情節(告訴人先拿出菜刀與其爭吵、其怕遭傷害趁隙取走菜刀躲進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奪走菜刀亂揮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其為奪刀有咬告訴人手臂一口、迄至警方到場其趁告訴人去廚房的空隙奪門而出向員警求救)均核與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提出其拍攝之現場血跡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予警方。嗣被告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於112年12月27日取得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有馬偕醫院112年10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手部受傷經縫合之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及被告提出其因前揭傷勢嗣後持續至隆昌診所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院卷第14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份(見院卷第91至92頁)可查,堪可認定。 4、告訴人亦於案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取得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嗣於112年10月26日員警以告訴人涉嫌傷害為由約談告訴人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即提出前揭驗傷單,亦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至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指訴:當時2人都有喝 酒,口角拉扯,伊的手就有刀傷了,是被告手持廚房的菜刀所致,且被告有咬伊的手臂一口,伊沒有阻止被告報警,當時警方到場是伊開門的,伊幫警察開門時手上都是刀傷的血,是被告要攻擊伊,伊為自保奪刀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拿刀,刀是原本放在廚房的,當時伊是防衛,刀子是被告拿的,伊是奪刀,伊的傷勢是互相拉扯造成,伊當時頭部有撞到東西,手部是被刀子割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未阻止被告報警,警察到場時,係其幫警察開門乙情,已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立即趕往正確地點並按門鈴,被害人陳秄潼聽聞門鈴聲後立刻奪門而出,而涉嫌人黃彥凱於家門內渾身充斥著酒氣」(見院卷第121頁)所示情節不符;又被告於警察到場奪門而出時並未攜帶菜刀(才會有員警之後入屋尋刀之事),足認前揭菜刀應仍留在屋內,而當時屋內僅有告訴人,然員警依被告所述得知其係遭刀劃傷時,進入屋內找尋刀子卻未果業如前述,已可合理懷疑應係告訴人於員警進屋前即將菜刀收走藏放,若如告訴人指訴:是被告先拿出菜刀攻擊、其僅係奪刀等語為真,則前揭菜刀即係被告先對其加害之證據,其當無不主動提出於員警自清(其係遭被告持刀攻擊、為奪刀不慎造成被告受傷)、反而將之收走藏放之理。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被詢及其涉嫌傷害被告部分之問題時,係答以:「(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示....被害人趁你不注意搶走你的刀子並躲回房間鎖門,是否屬實?)不清楚。」、「(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示....被害人躲進房間後你持鑰匙將門打開並撞門進去,是否屬實?)那是我家,我承租的。」、「(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示....你從被害人那奪回刀又向被害人亂揮,造成被害人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均有刀傷,是否屬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頁),亦即對於被告陳稱之案發經過,包括被告是搶走「告訴人的刀子」躲回房間反鎖、告訴人撞門進去、告訴人奪回刀又向被告亂揮造成被告手部受傷等節,均答以「不清楚」或「那是我家」等避重就輕之詞而未予正面否認,佐以本件係由被告打電話報案並於警察到場時奪門而出求救,被告之傷勢均為刀傷且集中於雙手手指部位,核與以雙手防禦造成之防禦傷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亦即告訴人先持刀與其爭吵、被告為恐遭傷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雙手均受有刀傷等語非虛,則若本件係被告先持刀對告訴人攻擊,則被告何須持刀躲至房內鎖門報警?告訴人又何須破門而入奪刀?此均與常情相悖,從而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先持刀對其攻擊、其為自保而奪刀等語,顯難採信。 (四)反觀被告所辯案發經過,於警、偵、審中所述前後一致, 且本件係由被告報案並於員警到場時奪門而出,之後並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所受傷勢均為刀傷暨均集中於雙手與防禦傷雷同之情狀及前述各項跡證可證,應為真實可信,亦即本件係告訴人先持刀與其爭吵、被告為恐遭傷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雙手均受有刀傷等事實,堪可認定。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雖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然除「左側前臂挫傷」經被告自承係其咬傷而足可認係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勢尚難排除是因告訴人以身體撞開房門、奪回菜刀並朝被告揮舞過程中所造成,從而被告所辯僅有咬傷告訴人致其左側前臂挫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退步言,縱認前揭傷勢均係被告所造成,依告訴人所述亦是在相互拉扯中所造成(見偵卷第33頁反面),經審酌本件係告訴人酒後先拿取菜刀對其爭吵,已屬不法侵害(恐嚇)之開始,被告因此心生恐嚇害怕遭傷害而趁隙拿走菜刀躲回房間反鎖房門後,告訴人卻撞開房門入內奪刀朝被告揮舞致其手部受傷,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持續進行中,且係持刀狀態之不法侵害,以當時本案租處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屋內並無他人可救助被告,被告又係女性而居於身體武力之相對劣勢地位,面對告訴人持刀為前揭不法侵害(從被告之雙手傷勢合計縫合18針如前所述,足認當時遭不法侵害情狀非微)之情況下,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自難期待不會採取與對方拉扯或咬對方手臂等手段以資防衛,以免繼續受害,而其所採取之手段,在其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之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縱認告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以外之傷勢係告訴人與之拉扯過程中所造成,前揭整體傷勢相對於告訴人所受須縫合18針之傷勢並未特別嚴重,亦難認被告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 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 件,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仍屬 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