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易-984-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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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 事 實 一、王柏文與邱徵維2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分 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ANZ-3268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與新五路口處,2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王柏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合,出示空氣槍比劃(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徵維,致邱徵維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並同時對邱徵維辱稱:「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邱徵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邱徵維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對本案車輛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塑鋼彈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徵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邱徵維 發生爭執,並曾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因為很生氣所以才說出「幹你娘機掰」,並沒有特別對誰罵的意思;我手上只是拿著手機,並不是槍枝,告訴人可能是看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大 聲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112年11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5、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9頁)可證: ⑴檔案名稱為「MOVA5799」,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 車)準備切入於三線道上之中線車道。 播放時間00:25,A車準備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29,A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 播放時間00:30,A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31,王柏文駕駛之小客車(下稱B車,即本案 車輛)長響喇叭聲。 播放時間00:32,A車女乘客說:「唉唷,你是在幹嘛。」 播放時間00:36,當時A車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三根柱子處 ,B車由A車右方超車。 播放時間00:39,A車女乘客說:「跟人家起衝突,是你不 對欸。」 播放時間00:51,B車停駛於右側車道並搖下駕駛座側車窗 。 播放時間00:55,A車女乘客說:「他要幹嘛,要跟人家道 歉。」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LOCA58002」,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接續「MOVA5799」影片結尾。 播放時間00:01,A車當時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一根柱子及 第二根柱子間,邱徵維說:「拍謝、拍謝。」A車緩慢向前行駛。 播放時間00:02,王柏文說:「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 播放時間00:04,邱徵維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播放時間00:05,王柏文說:「幹你娘阿機掰。」 播放時間00:06,邱徵維說:「他拿槍欸,BQM-1393,他拿 槍出來。」 播放時間00:14,A車女乘客說:「真的喔。」 播放時間00:15,邱徵維說:「嘿。」A車停等紅燈。 播放時間00:17,A車女乘客說:「你說幾號。」 播放時間00:18,邱徵維說:「BQM1393。」 播放時間00:27,A車女乘客說:「拿槍喔。」 播放時間00:28,邱徵維說:「嗯。」 播放時間00:37,A車女乘客說:「可是你也沒錄到。」 播放時間00:42,邱徵維說:「他拿槍阿。」 播放時間00:46,A車女乘客說:「這裡是什麼路段?」 播放時間00:50,邱徵維說:「中興路3段2巷。」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2人車窗 均開啟,2車行駛之地點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共場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切換車道,致其行經案發地點時可能發生碰撞,而開始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爭論,顯然自現場之情形及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之對話對象僅有告訴人,其所述一語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表,更特別加強語氣使告訴人能夠聽見,亦足使其他在場之第三人見聞,又被告顯然無視於告訴人數次表達抱歉,仍刻意提高音量、強調「幹你娘機掰」,其所造成告訴人名譽、社會人格之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 ⒊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罵上開「幹你娘機掰」之言語,明顯情緒激動,且聲音大於其先前所說的「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麼嗎」之言語,其中「幹」字更特別有加強語氣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與新五路交岔口駕駛ANZ-3268號自用小客車時,遭不詳人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持槍恐嚇,還逼我的車,並辱罵不雅字眼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是從快速道路下來,告訴人一打方向燈,馬上就切到外側車道,我當下就搖下車窗跟他說你在開什麼,之後就接著說「幹你娘機掰」;「(問:你當時為何會罵髒話?)我當時很生氣,他突然衝出來,我差點撞到旁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9頁),告訴人既能在當下之對話情境中明確辨識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自己,被告亦不否認係因當下情境致其情緒激動後立刻說出「幹你娘機掰」一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辱罵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見審易卷第50頁),顯然被告辱稱之「幹你娘機掰」一語,意在洩憤,且係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仍辯稱我沒有刻意對誰說云云,顯然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⒈自上開案發之經過觀之,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辱稱:「幹你 娘機掰」之後相隔僅約1秒,即說出被告有持槍一事,更與後座女乘客持續討論被告持槍,女乘客另指稱告訴人並沒有直接攝錄到被告持槍之影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頁),是告訴人顯係於看見被告持槍後立刻反應,並告訴後座之女乘客被告持槍一事,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本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審諸告訴人自與被告開始對話後不久即說出被告有持槍、女乘客則回應告訴人無實際拍攝到持槍畫面之情節,告訴人與女乘客顯係在討論緊接之時間內所發生,但未及以客觀證據形式保存之事,與反覆思量、咀嚼說詞後才刻意捏造證詞攀誣他人之情形有間。 ⒉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駕駛座離告訴人的車約 為2個人坐著的距離,當下我有搖下車窗,後來告訴人也有搖下車窗,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一邊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案發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8-1至68-4頁);再者,當日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邊確實置有空氣槍1支,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5頁),復經蘆洲分局於同日至本案車輛搜索,亦扣得空氣槍1支,有蘆洲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從而,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天氣、視線均良好清晰、2人之間並無車窗等障礙物阻隔視線,且距離相隔甚近、本案車輛駕駛座可及之處確實亦置放空氣槍1支等情形綜合判斷,亦可排除告訴人一時眼花,將其他物品誤認為槍枝之可能。是被告仍辯稱告訴人應係看錯云云,實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而扣案之空氣槍外型、構造與真槍極為相似,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及所附照片4張足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如為一般人突遭他人於爭論過程中出示上開空氣槍,一時之間本難以區辨該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準此,縱使僅單純出示空氣槍,亦足使人認為係在表示對其生命、身體為不法加害之惡害告知,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持槍而感到心生畏懼(見偵卷第6頁),故被告於爭論過程中,出示空氣槍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 有糾紛本應循理性溝通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詎被告卻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 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一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4至5頁),是上開空氣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塑鋼彈1袋,則並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5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