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易-98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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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汶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汶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柳汶萱與劉馥璇先前為同住同層樓室友關係,2人時常因 生活習慣不合而發生口角糾紛。柳汶萱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同住處,被劉馥璇踩到腳後,因劉馥璇拒絕向其道歉,心有不甘,而與劉馥璇發生爭執,劉馥璇欲打開鐵門離開現場時,柳汶萱竟當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鐵門,使劉馥璇不得順利離開現場,並徒手與劉馥璇發生拉扯,致劉馥璇受有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並妨害劉馥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馥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柳汶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劉馥璇先動手推我,把我逼到無路可退的位置,也就是大門口前,我們才會發生後續的拉扯,不是我主動要拉扯告訴人的,我才是被攻擊的那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也與我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其被告訴人踩到腳,告訴人又不願 意向其道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就本案衝突經過,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4個手機錄影 檔案,⒈「000000000.722154」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間56秒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走廊上爭執,被告遭告訴人踩到腳後,站至告訴人前方持手機拍攝,並稱:「請道歉,不道歉我不讓你走」等語;⑵於播放時間1分23秒時,當告訴人朝被告所在之反方向走去,被告緊隨其後,並繼續要求告訴人道歉,同時稱:「肇事逃逸啦」等語;⒉「000000000.881808」檔案之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3至11秒間,被告身後為上揭地點之鐵門,被告站在告訴人前面,阻擋告訴人開門出去,並多次大聲喊:「道歉」,另稱:「不道歉今天不用走」等語;⒊「000000000.147646」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間19秒時,告訴人欲打開鐵門離去,被告用身體貼在鐵門門鎖處阻擋;⑵於播放時間1分57秒時,被告繼續用身體貼在鐵門門鎖處阻擋告訴人,並稱:「傷害我,不道歉」等語;⒋「000000000.604162」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間3分15至17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在鐵門邊爭執,告訴人欲用左手開門鎖,被告尖叫並用手、身體阻擋告訴人,復推開告訴人的手;⑵於播放時間4分許,被告用右腳膝蓋頂住告訴人之左膝前側,2人在鐵門門檻上分別用腳阻擋對方;⑶於播放時間4分8至29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在鐵門邊推擠,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踩到我的腳,我叫告訴人跟我道歉,告訴人不要,我就拿手機一直拍告訴人,告訴人往離開我的方向,我跟在告訴人後面拍他,告訴人轉回來後,在我面前報警,接下來告訴人就一直往我這裡靠過來要撞我,我一直退到門口,告訴人說他要出去,我跟告訴人說他不能離開,請他跟我道歉,告訴人請我離開,手一直推我身體,我大叫,請告訴人不要碰我身體,我有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推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我跟被告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想要離開現場,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通過,還叫我不要走,還一直拿手機拍我,並用身體擋著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000案發當日完整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從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得悉,於前揭時、地,告訴人並未主動推擠或攻擊被告,後續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告訴人確實有數次以言語、肢體動作向被告表示自己要離開現場,甚至已伸手欲打開門鎖,然被告仍不斷回稱:不讓你走等語,並用身體阻擋在鐵門門鎖處,復以伸手撥開、抓住告訴人嘗試要開鎖的左手,及右腳膝蓋頂住告訴人的左膝前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開門離去,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右膝頂住告訴人左膝前側之行為,且告訴人亟欲打開鐵門離去,被告仍持續用身體擋在鐵門門鎖處,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案發地點。  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有跟我說 她左手擦傷,但那是她在推擠我的過程中,所受的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拉扯我的行為導致我的左側中指、左側小腿有擦傷跟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8日乙種診斷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至26頁),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右膝頂住告訴人左膝前側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以身體阻擋在鐵門門鎖處及上開施以強暴之行為,而無法開門離開現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然自上開手機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也確實受有本案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是告訴人把我逼到無路可退的位置、告訴人當 下根本沒有要出門等語置辯,惟自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係主動將身體緊貼在鐵門門鎖處,同時不斷用手、腳阻擋告訴人嘗試開門之動作,已如前述,倘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開門離去之意,大可於告訴人伸手開門時,便將身體退離該鐵門邊,讓出空間給告訴人開鎖,而非繼續與告訴人推擠,甚至大喊:「不讓你走」、「不用走」等語,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犯意。至告訴人是否並無出門之真意乙情,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被告上揭辯解均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其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而於告訴人出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拉扯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無法離開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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