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易-989-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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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建億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站路口,因與素不相識之林振義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噴霧朝林振義噴灑,致林振義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之傷害。 二、何建億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素不相識之陳昱修按鳴喇叭提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你是在靠北」、「你是在供三小」等語辱罵陳昱修,貶損陳昱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何建億因不滿陳冠翌網路之言行,遂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 0分許,前往陳冠翌住處(地址詳卷)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巷22弄理論,其明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巷22弄係人群密集居住之公寓住宅區,若任意持空氣槍朝公寓射擊,極可能無端波及周遭住戶,引起周遭住戶或不特定行人恐慌,仍基於縱令危害公眾安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持空氣槍朝公寓住宅射擊,致楊蕙瑜住處(地址詳卷)玻璃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破碎、陳冠翌住處之窗戶、大門玻璃、紗窗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翌,復對陳冠翌恫嚇稱:「你下來,不然我會繼續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冠翌,使陳冠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冠翌及公眾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陳冠翌身上扣得空氣槍1支、鋼瓶5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何建億於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時,與素昧平生之王仁傑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跟隨王仁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並從後方追撞前方王仁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王仁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遭撞擊而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15萬2,65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仁傑。 五、何建億於112年11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時,因素昧平生之劉俊諒從後方鳴按喇叭提醒何建億前方交通號誌右轉燈亮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該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於劉俊諒駕駛車輛旁,並拉下車窗伸出球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俊諒,使劉俊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何建億與廖家慶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工人,於112 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在上址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廖家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球棍推廖家慶之胸口2次,並作勢毆打,復對廖家慶恫嚇稱:「你頭要破嗎?」等語(起訴書誤載為「要讓你頭破掉」,應予更正),使廖家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陳冠翌身上扣得棒球棍1支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何建億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陳昱修、陳冠翌、王仁傑、劉俊諒、廖家慶、證人即被害人楊蕙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利用不堪言語公然辱罵他人、毀損他人物品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並危害公眾安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四、五、六所示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三、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未扣案被告分別持以實行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之噴霧1罐、球棒1支,雖分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何建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何建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何建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瓶伍支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何建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