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易-9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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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石紘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六福堂中 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代號AD000-A1121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係該診所之客人,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利用為丙 按摩之際,趁丙 不及抗拒而徒手按壓丙 之胸部及恥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六福堂中醫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丙 與配偶、朋友及六福堂中醫診所官方帳號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 做的都是基於整復推拿師的專業判斷所進行之調理行為,並沒有性騷擾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我是用手肘按壓告訴人胸部周遭的軟組織以調理她的經絡,當下我有說現在處理到左上胸腔的部位;在按壓恥骨前,我有先告知告訴人,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我先示範,然後再牽著她的手引導她如何自我檢查;我有跟告訴人解釋我正在上甲○○教授的筋經醫學課程,只要是會有脹氣、經期不順、虛胖等,將周圍的筋膜放鬆後,就可以改善,我已經用相同的手法調理過好幾百位客戶,都沒有發生上述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六福堂中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並有於112 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為告訴人進行整復按摩,於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按壓告訴人胸腔周遭軟組織及恥骨聯合部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78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4至12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彌封袋第4至5頁,偵卷第86至8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按摩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部位,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 尚屬有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至該中醫診所推拿時 ,診所內之師傅即被告在推拿過程中直接用手按到我胸部上,讓我覺得很噁心,事先未徵詢我的同意與事前溝通,直到我向被告反應你在按哪裡並將他的手推開,被告才移開;後來被告又按到我的恥骨部位聲稱可以舒緩胃脹氣,這個行為也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當下就覺得對方是變態1個;他按我恥骨時是沒有跟我說就直接按;我是第一次給這個師傅按摩,我跟他不認識,所以他的那些行為讓我覺得很奇怪;被告對我實施整復的醫療行為前完全沒有事先跟我溝通整復行為時會碰觸我的胸部;當時我意識是清楚的,覺得很錯愕,我有想說要不要起來,但又怕是我大驚小怪,可是事後想覺得不太對,跟過往我去按摩的狀況不一樣,所以我下午就去報案(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我去六福堂中醫診所時沒有預約,進去時就配被告幫我按摩,他要我正面躺下來,頭後面的簾子有拉起來,兩側沒有拉,被告一開始直接用手指按摩我接近腋下的部位,過沒多久手肘就往我胸部壓,我覺得有點奇怪,就問他是在按哪裡,我手有撥開他,他就說胸部有很細微的神經,平常人不會注意,說有筋絡之類,我以為是我想太多,他就沒再按,他按右邊時便沒有靠近胸部,按左邊時有按到接近乳頭的地方;右邊按完後他就往鼠蹊部按,他都用手肘跟手臂按,他說按那邊可以調理胃脹氣,然後他就直接按恥骨很中間的地方,算是用指腹按,我想我到底要起來還是我太大驚小怪,因為他講很專業的術語,但我沒立刻說不要按,我不知道當下要怎麼反應,他按恥骨沒有到很久,後來他就按腿;被告用手肘按壓我胸部週遭的組織時,對我來講是不舒服的,當別人碰到時會有點反抗,我不認為那是調理;按壓恥骨的部分,我記得被告是先觸碰才跟我說按恥骨能調理胃等,他有牽我的手去摸很接近恥骨的地方,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不想按這裡;我這次去按摩時有無跟醫生和按摩師說我胃脹氣我有點忘了(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去六福堂中醫診所要做全身按摩,診所直接派當時有空的師傅幫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手肘有按壓到我左邊乳房的上方,是用手臂一直壓、揉往上,他按了幾次,我有問他這邊是在按哪裡,並撥開他的手,被告才開始解釋說因為胸部有很多細微的地方一般人是不知道的,按那邊可以放鬆;被告後來換到我右邊在按時,就有完全避開胸部那一段;之後被告有用手掌觸摸我的恥骨部位,他是先碰了後,才說按接近恥骨的地方能夠幫助全身放鬆,在碰之前並沒問過我;被告是先用手碰,再用雙手指腹加壓按我恥骨;被告那時有說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氣;但在被告按我恥骨前,我其實沒跟被告提過我有胃脹氣或腸胃問題需要舒緩;被告在按我恥骨時,當下我並未口頭拒絕,就是在聽他說按恥骨可以怎樣,被告一直用很專業的話在講解他的所有行動;當時我並未告知被告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或我不需要這樣的服務;他有抓我的手去摸我的恥骨,說按這裡能舒緩什麼;老實講,我按了那麼多次,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也不知道要不要離開,我在想我究竟有無錯怪別人;我內心也不太確定,這到底是如被告所述,是個專業療程,或自己真的有受到騷擾,我其實有疑慮;如果透過檢測恥骨聯合的方式能夠改善像月事不順、胃脹氣、骨盆不端正等問題,確實是有依據的,我還是會認為這是性騷擾行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調理手法,我不確定是否專業;案發時我的確有胃脹氣的困擾,被告在按壓我恥骨部位前,可能有詢問我有無胃脹氣、腸胃蠕動不順、生理期經痛、排尿不順或虛胖等問題,我就順著回答我有胃脹氣;如果被告在按摩到我的乳房及恥骨部位前,有先告知我會按摩到胸部及恥骨,跟我說幫我按摩這些部位可以幫我改善哪些症狀,我還是不會接受他按摩,因為我覺得那個是比較隱私的部位,不想要這樣被推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23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按壓告訴人左側乳房前,雖未明確告知即將按摩之部位,然被告以手肘按壓告訴人左胸數下後,隨即遭告訴人以手撥開並詢問被告係在按摩何處,被告當下即有向告訴人解釋是為舒緩告訴人之筋絡,且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按摩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胸腔部位;另告訴人就被告於按壓其恥骨前,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有胃脹氣之問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自承被告按壓其恥骨時,其未立即拒絕或向被告表明其覺得這樣很奇怪或不需要這樣的服務,且被告當時有向其說明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氣,並牽著其的手去觸摸恥骨,其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不想按該處等節,而被告碰觸告訴人左側乳房、恥骨等身體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惟推拿按摩服務本質乃透過不同手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則上開身體部位亦可能屬正常按摩服務之身體部位,並非絕不允許進行按摩服務之部位。從而,於推拿按摩之背景、環境,係由推拿師以不同手法接觸受服務者各處身體部位之情境下,尚難以被告有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等身體部位,逕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帶有性暗示、調戲意涵之觸摸行為。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DVR-190-1 F-出入23.03.31洪○○.avi」【下稱檔案A】及「DVR-190-1F-推拿23.03.31洪○○.avi」【下稱檔案B】,以下勘驗內容⑴至⑼、⒀⒁為檔案A之影像,⑽⑾⑿⒂⒃之則為檔案B之影像)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 ,丙 脫下外套仰躺在推拿床上,丙 所在房間內有4張 推拿床,床旁有布幔圍繞,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 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被告背對鏡頭以右手按 壓丙 之左手,丙 則點頭示意,狀似與被告交談,隨後 丙○ 右手在胸前比劃(丙○ 之上半身隨即為被告所遮擋 ,隱約可見丙○ 有抬頭之動作)【檔案A】。    ⑵於10時49分56秒許,丙○ 雙手在肩膀比劃,被告將丙○ 之左手拉開並以右手肘開始在丙○ 左側胸部外側按壓並 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於10時50分31秒許,丙○ 以左手 推開被告按壓胸部之右手肘,兩人狀似在溝通,此時丙 ○ 上半身為被告所遮擋,但畫面中可見丙○ 有抬起左手 轉動上臂之動作,而丙 所躺臥之推拿床之布幔僅自其 右側拉至頭部上方,左側並未拉上,同一時間,自畫面 上方數來第3 張推拿床上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 進行推拿【檔案A】。    ⑶於10時50分58秒許,被告將丙 之左手往上舉,狀似以右 手肘為丙 推拿左手(丙 頭胸部為被告身影所遮擋); 於10時52分22秒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數來第2張推拿 床上面朝丙 ,兩人似在交談,丙 有數次抬起左手臂之 動作;於10時52分29秒許,被告起身繼續推拿丙 之左 手;於10時53分1秒許,被告右手在丙 胸前比劃,丙 不時點頭,兩人似在交談,隨後被告繼續按壓丙 之左 手【檔案A】。    ⑷於10時53分38秒許,丙 出現彎曲右腳抬起再放下之動作 ,面朝被告似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彎曲丙 之左腳並 將毛巾蓋在丙 之左腳上開始按壓推拿;於10時55分20 秒許,被告雙手按壓丙 膝蓋時丙 將右腿彎曲,並以右 手比劃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0時55分34秒許,被告彎曲 丙 之左腳,開始按壓丙 之左腳掌,丙 則將雙手抬起 至胸前,轉動肩膀,隨後被告移動至丙 右側以右手肘 開始按壓推拿丙 之右手【檔案A】。    ⑸於10時56分53秒許,被告以左手按住丙 的左手同時以右 手肘按壓丙 的右側胸部上緣【檔案A】。    ⑹於10時57分22秒許,被告結束胸部推拿,掀開丙 上方的 布幔,丙 則雙手不斷比劃與被告交談,被告隨後開始 按壓推拿丙 右手;於10時58分46秒許,被告將毛巾蓋 在丙 右腿上開始按壓推拿,過程中可見丙 伸手比劃狀 似與被告交談【檔案A】。    ⑺於10時59分47秒許,丙 轉身俯臥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 丙 頭部旁的布幔拉上後將毛巾披在丙 身上,並以左手 抓住丙 之右側身體並以右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腰背部至 臀部;於11時1分36秒許,被告改用左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臀部,以右手固定丙○ 之左腳,隨後被告先彎曲丙○ 之右腿平放在推拿床並繼續以左手肘推拿按壓丙○ 之 腰臀部,同時以右手固定右大腿,之後被告在丙○ 身側 不斷移動位置,以其中一手固定丙○ 身體、另一手手肘 按壓之方式推拿丙○ 之背部、腰部、腿部及手部【檔案 A】。    ⑻於11時28分34秒許,被告按壓丙 背部時,丙 以手朝腰 部指,被告先以手掌、手肘按壓丙 背部後開始按壓丙 頭部、上背部;於11時32分20秒許,丙 自推拿床上起 身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1時32分50秒許,丙 再度俯臥 在推拿床上讓被告推拿按壓其肩頸、頭部;於11時35分 33秒許,丙 起身坐在椅子上,被告一手扶著丙 肩膀並 以另一手手肘按壓推拿丙 肩膀;於11時38分42秒許, 被告一手固定丙 之身體,以另一手肘繼續按壓丙 肩膀 【檔案A】。    ⑼於11時42分38秒許,丙 面朝鏡頭側躺在推拿床上,被告 先按壓丙 之右手,隨後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後開始 推拿丙 頭部、右手,並抓著丙 右手轉動;於11時45分 3秒許,被告跪在丙 身側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腋下至 腰部,隨後丙 轉身背對鏡頭,被告開始按壓丙 之右腿 部與另一側身體,之後兩人站著交談,被告一手握住丙 的手,另一手幾度按壓丙 的手臂,兩人不時比劃(鏡 頭僅拍攝到兩人肩部以下位置)【檔案A】。    ⑽於11時48分4秒許,畫面中丙 站在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 床旁,隨即布幔為被告所拉開,畫面中可見丙 與被告 貌似交談並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48分21秒許,被告拉 住丙 的手似在按壓丙 之右手,丙 頻頻點頭;於11時4 8分56秒許,被告持續與丙 交談並不斷伸手比劃,丙 則不時伸手按壓其手臂、肩頸,並有聳肩之動作;於11 時50分11秒許,被告以右手稍稍按壓丙 之肩頸,隨後 走到畫面中推拿床後方架子拿了按摩器再走向丙 ,開 始幫丙 推拿按摩肩頸、頭部及背部【檔案B】。    ⑾於11時51分10秒許,被告手持按摩器由丙 後背按摩至丙 左臂、胸口處,丙 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51分30秒許 ,被告將丙 轉過身,以按摩器按摩丙 右手臂;於11時 51分38秒許,被告左手指著自己左胸口,丙 隨即雙手 朝自己胸口處比劃,並聳了聳肩,隨後被告以左手朝丙 胸口指了指,再朝自己胸口比劃,丙 又轉了轉頭,再 轉動肩膀繼續比劃,此時被告又以按摩器按摩丙 肩頸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⑿於11時52分14秒許,被告伸手按了按丙 肩頸後開始比劃 ,被告面露微笑,丙 亦有笑到後傾的動作,隨後被告 伸手朝丙 腹部比劃並摸了摸自己的腹部,兩人交談後 ,於11時52分40秒許,丙 躺回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床 上,被告隨即拉起布幔,兩人身影為布幔所遮擋【檔案 B】。    ⒀於11時52分42秒許,丙 仰躺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再以右手在丙 腹部摸了摸,其後 被告將兩手手掌放在丙○ 下腹部並跪坐在丙○ 左側;於 11時52分50秒許,被告開始以兩手大拇指按壓丙○ 靠近 恥骨之部位;於11時53分2秒許,被告站在丙○ 右側背 對鏡頭,左手移動到丙○ 左大腿根部處按壓、揉動,丙 ○ 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丙○ 之手至其恥 骨處,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抓住丙○ 左手掌在丙○ 之恥 骨部位揉動;於11時53分7秒許,被告先稍稍挪動丙○ 之左腿後開始在丙○ 下腹部比劃,並不時將手掌靠近丙 ○ 下腹部、大腿根部;於11時53分23秒許,丙 有點頭 之動作【檔案A】。    ⒁於11時53分26秒許,丙 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 以右手按住丙 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丙 腹部開 始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腹部【檔案A】。    ⒂於11時55分6秒許,畫面中右側之布幔被拉開,丙 起身 下床走動後與被告貌似交談並不時屈膝、聳肩;於11時 55分24秒許,丙 與被告交談中有雙手拇指朝上比的動 作,隨後丙 走近被告並比劃自己的雙手,被告先拉住 丙 之左手隨後放開,又抓住丙 右手狀似開始為丙 推 拿丙 右手臂(丙 右手及被告之手部為被告身體所遮擋 ),畫面中可見丙 左手不時指著右手臂;於11時56分4 9秒許,被告右手抓著丙 右手臂,左手則在丙 之右肩 、背部及胸口上移動(被告左手在丙 上開部位比劃, 並不時碰觸上開部位);於11時56分59秒許,被告放開 丙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⒃於11時57分13秒許,被告再度靠近丙 並以雙手按壓、揉 捏丙 之肩頸部;於11時57分17秒許,被告結束推拿, 兩人繼續交談;於11時57分27秒許,被告彎腰將椅子推 回推拿床旁,丙 則穿起外套拿著包包、穿鞋後自畫面 左方離開【檔案B】。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3個博士證書,脊椎、 經絡、針灸,我研究手法及經筋醫學已經30年,我是社團法人中華經筋保健協會的創始人;被告曾向我學習過一些手法;就胸腔部位,我教學生時說胸腔有問題不要壓胸腔,用手牽引來連動到胸腔,筋骨就鬆開了,這個技巧要反覆訓練才能達到一個境界,若被告還沒訓練到那個階段,要把胸腔的結構鬆開,他用肘關節是他學習過程的經歷;如果是用手掌去處理胸腔的話,那我就知道這是一個不好的行為;告訴人的肩胛骨有問題,所以她胸部一定有問題,要解胸部的話,為了速度快,及避免不一樣的反應,就用牽引手來帶入到胸腔、乳房,牽引的技術要反覆訓練才能達到那個層次,至於被告用手肘去壓,他有那個概念,但是他不會牽引,他就用他之前學的去做,如果用肘的這種壓是性騷擾,那肘的感覺,敏感度跟手掌的敏感度會一樣嗎?被告用手肘按壓,我不會認為是性騷擾,我會想說他的技術很差,因為肘壓的地方,壓一點,就只有減那一點點,如果用牽引的話,是整個大面積都放鬆;我沒聽過透過按摩女性胸部接近乳頭的地方來抒解肩頸、頭部痠痛,但是我知道有很多人用肘在壓胸腔;關於恥骨聯合部分,在影片中被告對告訴人進行的恥骨聯合調理的手法與我教學的手法一樣,用大拇指、手掌檢查,我沒看出有何細微的不同,應當是我教的方式;按壓這樣的部位可以改善包含小腸、肝膽、腸胃、腎、膀胱等問題;我教學抒解胃脹氣的方法,的確可以透過按壓恥骨聯合部位進行;我實際幫病患按摩恥骨部位很多次,目前都是以我學生帶來的病人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又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至112年5月29日曾參與由證人甲○○親自授課之經筋調理技能培訓課程(由社團法人中國經筋保健協會所開辦)乙情,亦有被告所取得上開協會授予之專業證書、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參與證人甲○○講授之經上開課程,且其運用在本案按摩告訴人恥骨部位之手法係證人甲○○所傳授,並可用於改善胃脹氣等問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的確有胃脹氣之困擾,被告在按壓其恥骨前,可能有詢問其是否有這方面的問題,其便順著回答有胃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第⑿至⒁點,被告於按摩告訴人之恥骨部位前,曾伸手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己腹部之動作,兩人交談後,告訴人又躺回推拿床上,由被告為其進行按摩,待被告開始按壓、推拿告訴人之恥骨部位後,告訴人有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告訴人之手至其恥骨處,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掌在其恥骨部位揉動,復在告訴人下腹部比劃,且不時將手掌靠近告訴人下腹部、大腿根部,而告訴人則有點頭之動作;其後,告訴人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以右手按住告訴人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告訴人腹部開始以手肘按壓推拿告訴人腹部等節,若在被告按摩告訴人之恥骨前,兩人不曾談及告訴人有胃脹氣之困擾,被告何以會伸手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又為何會重新躺回推拿床上接受被告按摩?且告訴人於被告按摩其恥骨部位後,有自行伸手靠近恥骨處,嗣於被告牽引其手至恥骨部位並引導其以手掌在恥骨部位揉動後,告訴人尚有點頭之動作,隨後又自行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完全未見告訴人有何推拒、斥責被告之舉動,由上足認,被告應有告知告訴人可透過按摩恥骨部位達到抒解胃脹氣之目的,否則若被告未加解釋、說明,而告訴人又認恥骨係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理應不會伸手靠近恥骨處,並在被告引導下揉動其恥骨,之後復自行按壓恥骨。另被告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雖非師承自證人甲○○,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以手肘按壓胸腔並非少見之按摩手法。從而,被告按摩、推拿告訴人胸部、恥骨等部位之手法,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即非無疑。  ㈢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⒈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接受被告按摩之場所並非獨 立、完整之隔間,僅以可掀開之布幔隔開,密閉性不高,並裝有監視器,被告於按摩過程中亦不曾將布幔完全拉上,而可全程攝得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之情形,且被告於按摩告訴人之胸部時,旁邊尚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進行推拿。基此,被告若果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何以會在明知其一舉一動在監視器之攝錄下將無所遁形之情況下,仍執意不將布幔全部拉上?又在僅相隔1床之旁即有其他推拿師傅與客戶在場進行療程之際,不畏遭該2人發現或告訴人向渠等呼救致其犯行敗露之風險?復觀諸被告按摩至告訴人左側乳房時,旋遭告訴人推開手肘,兩人似在交談,其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按摩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告訴人之乳房部位;再參以被告推拿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係以右手肘在告訴人左側胸部外側按壓並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並非以手掌或手指等相對於手肘而言較為敏感之身體部位揉捏、抓握或按壓告訴人之乳房。另被告擔任六福堂中醫診所按摩師傅期間,不分男女病患,均曾以手肘按壓胸腔部位之手法進行按摩乙情,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足見被告本案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並非特別針對告訴人或女性病患為之。據上各節,被告按摩告訴人之胸部與恥骨時,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顯屬有疑。   ⒉至告訴人於案發後,固有向六福堂中醫診所、配偶及友人 反應對於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感到不舒服之意見與疑問(見偵卷彌封卷第9至14頁),而可佐證告訴人指訴對於受被告按摩服務之情緒反應,然被告上開按摩接觸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告訴人之認知外,必須綜合背景、環境、被告行為內容具體判斷,尚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雖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身體部位,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受不悅、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注意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逕以性騷擾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性騷擾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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