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易-994-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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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互不相識,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18時23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文德路口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你他媽的」、「可憐」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其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騎車並排,發生口角,伊原本要騎走,告訴人向伊表示有種過來,伊很生氣,就騎車過去,告訴人就拿出手機錄影,伊就出言「你他媽叫我過來幹嘛」,伊問告訴人為何按喇叭,告訴人稱要轉單,伊始出言「轉單不用禮讓行人嗎?可憐」,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且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3頁光碟存放袋,偵緝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判決理由第47段)。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 ㈢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外送結束途中, 在前個路口有對另外一台車按喇叭,被告以為針對他,其就請被告靠路邊,要跟被告解釋,被告一靠路邊就對其出言「你他媽的」、「可憐」,後來其與被告不歡而散等語;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內容略以:影片一開始,被告停車,對告訴人說「...你說什麼,你他媽怎樣」等情,此有上開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光碟存放袋,偵緝卷第2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按鳴喇叭,並主動請被告停靠路邊,於此情形下,被告方始以粗鄙口頭禪、諷刺語氣口出本案起訴言語。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之本案起訴言語是對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乃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質疑告訴人騎乘機車及處理行車糾紛方式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於爭執中口出之本案起訴言語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㈣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起訴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參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