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易-995-20250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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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佑臻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佑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存摺壹本、針頭貳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凃佑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增刪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青田診所」均應更正為「慈田診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竊得物品「針筒數包」之記載應 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竊得物品應補充記載「針頭2包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告訴人張瑛玲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50元、存摺1本、 針頭2包(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竊取現金時亦同時竊取針頭數包〈見偵卷第43頁〉,然未說明被告係竊得幾包針頭,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竊得2包針頭),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96號 被 告 凃佑臻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佑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青田診所,徒手竊取張瑛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針筒數包,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㈡於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在上址青田診所,徒手竊取張 瑛玲所管領之存摺1本及現金5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佑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竊取現金5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現金3,050元、針頭數包及存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