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易-998-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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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與林瑞祥(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19分許,由陳俊煜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扳手、老虎鉗及螺絲鉗等物(下合稱本案油壓剪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工地內,與林瑞祥一同竊取柯鈞天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陳俊煜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於113年6月1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煜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對陳俊煜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鈞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100頁、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鈞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中被告與林瑞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截圖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經查,被告陳俊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本案油壓剪等物雖均未扣案(詳如下述),惟其等既足以用來拆剪銅管、銅片、電線等物,可認其等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均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從事冷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同案被告林瑞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之本案犯罪所 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7,500元,由其分得3,500元、同案被告林瑞祥分得4,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源回收場手寫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損失金額約56,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故參照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者為沒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瑞祥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瑞祥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工作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可由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以執行。從而,已扣案之11,7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11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紅銅管120公斤 已遭被告變賣 2 青銅片30公斤 3 實心電線70公斤 合計價值新臺幣56,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新臺幣11,700元 2 Samsung手機1支 (型號:Note9,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不明,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