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智易-10-20241209-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嘉煒係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下稱宏廷商行,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13,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0段00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始能販賣,渠並未取得該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且未獲具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將20箱來路不明之口罩(下稱本案口罩)以1箱60包、1包50片之裸裝方式,以每包50片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三德和藥局」,交由不知情之劉泰沛運送至「三德和藥局」,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寶島醫療用口罩(未滅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照片及「寶島公司FACE MASK SURGICAL EAR-LOOP並標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952號外盒」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轉傳與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佩斈,以此方式佯稱係寶島公司所生產、符合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品質之口罩,三德和藥局再依據前開收到之不實照片內容,將相關證號以電腦繕打輸出後,張貼於盛裝前開仿冒寶島公司口罩之紙箱外盒,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者係寶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口罩,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消費者王惠貞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以每包50片299元之價格購買寶島公司製造之寶藍色、黑色、玫瑰金色裸裝醫療口罩共22包後,認無外盒包裝察覺有異,致電向寶島公司查證,經寶島公司說明該公司僅有生產藍色口罩後,遂向三德和藥局請求退貨。三德和藥局嗣後亦發現有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中未表示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之犯行,辯稱:伊販賣給劉泰沛之口罩,伊均有向劉泰沛稱為一般口罩,並非醫療口罩,且係劉泰沛單方面賣給三德和藥局;伊並沒有跟劉泰沛說出售的口罩就是寶島公司的口罩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自109年7月14日起,販賣裸 裝方式之口罩與劉泰沛。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片與劉泰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劉泰沛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劉泰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Hou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勘以採信。  ㈡劉泰沛將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照片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 姵斈,致劉姵斈誤認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所製造,並透過劉泰沛購入本案口罩:  1.依證人劉姵斈於調詢、本院中稱:109年7月時伊為三德和藥 局之負責人,藥局會跟劉泰沛購入洗髮精、沐浴乳等雜會,當時伊有詢問劉泰沛有無口罩管道,當時劉泰沛說有醫療口罩製造商,因此三德和藥局就向劉泰沛購入本案口罩,伊當時有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劉泰沛當時說是醫療口罩,因為當時國家隊來的口罩也是袋裝沒有紙盒,伊詢問劉泰沛如何知道品牌,劉泰沛說要問取貨的地方,之後就給伊本案照片當作證明,伊確認許可證字號無誤後,列印貼在紙箱上,讓消費者得知是那個廠牌的口罩等語(他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核與證人劉姵斈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可知於109年7月15日劉泰沛傳送大型口罩外盒之照片,向劉姵斈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看品質就知道」、「他說這個你就知道」;另於同年7月30日劉泰沛傳送本案照片與劉姵斈,稱:「字號盒子給你」、「你不用擔心了」、「請不要再外傳了」、「這就是裸包的盒子字號」等旨(他一卷第38、39頁)相符,可見證人劉姵斈確實有向劉泰沛確認本案口罩是否為醫療口罩及口罩之製造商(來源),而劉泰沛即提供之本案照片,表示照片許可證對象即為本案口罩之製造商,具有醫療口罩之製造資格。  2.證人劉泰沛於本院中稱:伊係透過網路送貨平台認識被告, 伊有幫被告送貨幾次,後來被告就說如果有人需要口罩可以介紹給他,當時伊認識的三德和藥局的劉姵斈在問有沒有醫療口罩,劉姵斈一直跟伊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因為口罩是被告出的,伊問被告,被告說是,伊有問被告為何沒有盒子?被告說來不及做,然後就傳本案照片(許可證、寶島的口罩盒子)跟伊說寶島有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10頁),另依被告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傳送大型口罩外盒之照片後,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劉泰沛則回「傳給他就知道了是嗎?」,被告即稱:「看品質就知道了」、「恩」等旨(他一卷第90頁),可見證人劉泰沛確實有向被告確認口罩來源,被告即傳送照片並表明為國家隊口罩,劉泰沛即將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向三德和藥局之劉姵斈轉述,此可由上開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嗣被告又傳送許可證照片與寶島公司口罩外盒照片(即本案照片)與劉泰沛(他一卷第92頁),足徵本案照片確為被告傳送與劉泰沛,據此,三德和藥局向劉泰沛詢問醫療口罩後,向劉泰沛確認口罩製造商及許可證時,劉泰沛均係向被告詢問相關資訊,並由被告提供照片、許可證及寶島公司之口罩外盒,可見被告亦知悉劉泰沛口罩之買家對此有疑義,並提供說明,而依被告提供之許可證、口罩外盒,顯然係向買家表示其所提供之口罩係醫療口罩,而非一般口罩,致劉姵斈誤以為被告提供之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製造口罩而購買。  3.基上,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口罩並非醫療口罩,仍向不 知情之劉泰沛佯稱其提供之為醫療口罩並提供本案照相,致劉泰沛向不知情之劉姵斈提供上開資訊,致劉姵斈陷於錯誤而購買並給付價金,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向劉泰沛稱所販售之口罩為醫療口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在訊息中暗示口罩為「國家隊」外流之口罩,當時疫情嚴峻,由政府機關所提供之「國家隊」口罩均為醫療口罩,是被告所指國家隊,顯然係稱醫療口罩,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出售為一般口罩,應不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劉泰沛單方向三德和藥局販售口罩,與其無關 云云。惟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對話,被告顯然知悉劉泰沛販售口罩之對象在詢問本案口罩之相關問題,並提供本案照片,縱被告非直接與三德和藥局對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沛,將本案口罩佯為醫療口罩販售與三德和藥局,亦有詐術行使。況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多是被告告知劉泰沛地點、聯絡人資訊、要出貨口罩片數後,由劉泰沛負責載運到指定地點,劉泰沛並告知車資等情(他一卷第83至92頁),核與證人劉泰沛於調詢時稱:伊均係依被告指示將口罩載至他指定之藥局,也有代收貨款,每片口罩售價約4.8至5.2元不等,售價是被告決定,而伊只獲得被告給的運費,運費看距離而定等語(他一卷第71頁)相符,況劉泰沛於偵查中亦證稱:三德和藥局向伊叫貨後,伊在跟被告說,並到龍井被告的宏廷公司載貨,伊向三德和藥局收錢後,扣除運費,其餘轉交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3頁),可見劉泰沛僅係依被告指示運送口罩、代收貨款,劉泰沛告知三德和藥局有口罩需求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口罩,並提供本案照片給劉泰沛,由劉泰沛再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被告事後全盤否認辯稱劉泰沛單方面銷售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劉泰沛請其幫忙介紹醫療窗口,並提供其與劉 泰沛、陣榮昌間之對話記錄及錄音云云。惟查,卷內除無事證足認陣榮昌負責寶島公司之業務,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與陣榮昌之對話錄音檔名即為錄音之日期,檔名為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提供錄音為109年7月31日所錄,然被告於7月31日前已於LINE訊息中提供本案照片與劉泰沛,而消費者王惠貞亦於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購買本案口罩,是被告以事後其與陣榮昌間之錄音辯稱要幫劉泰沛介紹醫療窗口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劉泰沛並無要求被告介紹醫療窗口之對話內容,而被告與陣榮昌間之對話,亦未有被告確有取得寶島公司授權之依據,是被告所提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 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販賣醫療器財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旨,惟查被告所販售之本案口罩為裸包包裝,被告提供之本案照片亦無商標圖案,是被告並無使用寶島公司註冊之商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沛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在疫情嚴峻口罩短缺期間,利用不知情者傳送不實資訊、仿冒商標販售來源不明之口罩,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五金,須扶養兒子、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姵斈於調詢中稱:三德和藥局於7月中旬開始向劉泰沛進貨本案口罩,進貨數量一開始為2、3天進1箱口罩,後來每天進5至10箱口罩,總進貨數約20箱(每箱60包,每包50片口罩,每箱3000片),進貨價格每包為250元等語(他一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0萬元(計算式:20×60×250=30萬元),應予沒收,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