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智易-21-20250311-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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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樹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九十八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方俊樹、何盈萱(由本院另改行簡易判決)均明知渠等蝦皮購物 平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行銷有限 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人:大丈夫商行 )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圖片、說明 文字共8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侑 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 其等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 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 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 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 e888」、「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 所用。嗣經侑泰行公司提告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方俊樹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等商 場之負責人,且其有負責進貨事宜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圖片的下載跟上傳行為,都是何盈萱去處理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 文著作。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有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公司內,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後,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partner4217 」,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龎逸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夙草三千設計工作室111年5月30日著作權聲明書、報價單、侵權網頁截圖、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jerleme888」、「partner4217」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丈夫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公司與笠康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 年起至112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負責商品上架,老闆就是被告,商品上架的事情我是依被告指示處理,也有在蝦皮賣場「partner4217」行銷商品,我會負責上架跟管理的事,商品的相關圖片都是由被告跟何盈萱貼在工作群組內提供,我再複製貼到賣場,我不會自己去下載圖片。本案圖片是被告或何盈萱傳給我的,但我不太記得是誰,我的老闆就是被告,主要是被告會交代我事情,我經常是面對被告。平常被告跟何盈萱也都會進公司,還有會計、客服跟業務,我也會在那邊上班。本案的石墨烯口罩商品我有聽說要下載,是公司在群組理面通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參酌證人高子欣原為被告經營之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之員工,核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其證述應屬可採。 (三)又依證人何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捷樂米行銷有限公 司及大丈夫商行均是其與被告共同經營的,本案圖片是由其與被告共同刊登上去的等語(見警偵卷第13至21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衡情被告為上開賣場之經營者,員工均需聽任其指示而為賣場之經營及商品上架等事宜,理應對於賣場內相關商品圖片有所知悉,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足認本案圖片確為被告及何盈萱傳給高子欣,再由高子欣負責上架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何盈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又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前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營上開網路賣場以本案圖片販賣商品,依告 訴人所提蝦皮賣場截圖資料所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係售出2件,此有「jerleme888」賣場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偵卷第45至7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98元,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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