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智易-23-20241030-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 月17日間任職於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伍淨水公司),並於入職時簽立內容載明為:「立書人於任職期間,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小伍淨水公司公務手機拍攝之淨水設備安裝實績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小伍淨水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小伍淨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小伍淨水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存於其私人手機內之本案照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小伍淨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1日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在小伍淨水公司工作時,用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離職後我想兼差,就把本案照片傳上網路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 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被告主張同一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本案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案件之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20日始告確定,本案業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足認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依法有起訴之效力,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案,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簽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依據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權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間任職小伍淨水公司期間,以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被告自小伍淨水公司離職後,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代理人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至63頁)相符,此外,復有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10張、「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37至43頁、第45至53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查,關於附表所示之本案照片是否係「著作」乙節: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 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 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 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 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 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 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 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 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 (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照片雖為被告任職於小伍淨水公司時拍攝之施工 照片,然本案照片內容為一般安裝淨水器、過濾器之過 程,僅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對被拍攝對象並無任何 構圖、角度選擇及調整、擺設或其他拍攝技巧之運用, 無從看出其拍攝手法表現出獨立思想而具獨特性,任何 人持自動相機或手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亦得或得相 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賦形方法可言,殊難 認本案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本案照 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 至「PRO360達人網」之行為,即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 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小伍淨水公司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 暨保密同意書,則屬渠等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被告所拍攝之本案照片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拍攝地點 拍攝張數 1 111年1月3日 新竹縣○○市○○○街00號(A1-6F) 2 2 111年9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3 3 111年8月12日 新竹市○○街000巷00號6樓 3(起訴書誤載為4,應予更正) 4 111年8月9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