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智易-34-20250113-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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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ADIDAS)、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PUMA,2家公司下合稱為商標權人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衣物(下合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2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自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每件250元之價位,供不特定之人在其攤位瀏覽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丁○○於上記時地查看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當時係掛在其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其並沒有要陳列販售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商標確係商標權人2人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又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每件2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且於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在其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至31、52至53、55至56、61至62、131至13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如附表二所示衣物,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及專用吊牌、欠缺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品牌授權防偽標籤,或主標、吊卡、產品製造資訊均與原廠真品不相符,而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59頁),且該等衣服之販售價格均遠低於真品售價,即便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衣物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本案商標 權人2人在臺商標鑑定單位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其於113年3月7日經過被告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在攤位外就看到衣服陳列架上有擺NIKE衣服,依其經驗,若商家有賣NIKE衣服,就有機會賣ADIDAS、PUMA衣服,其往攤位內走,就發現扣案之衣物也掛在陳列架上,其當天第1次到被告攤位,扣案的衣服就已經掛在攤位靠內側位置,其有一一檢視領口標籤並非正版授權商品,同時也向被告詢問長袖上衣及外套價格,被告說都是250元,其又把衣服正常掛回去,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其就跟警察一起回到被告攤位,並經警方查獲被告公開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其並沒有去被告攤位的後方,也沒有翻動被告放在後方私人物品區拿被告要給自己小孩穿的衣服,偵卷第147頁並非案發當時的照片,其是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拿出扣案衣服,扣案衣服本來就掛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當時掛的位置即如偵卷第133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查獲當天被告沒有說放在哪些區域的衣服沒有要賣,其問什麼被告就報價等語(偵卷第22至24、138至13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76至81頁)。 2、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查獲當天,與 同事丁○○佯裝買家到被告攤位上,從攤位外看,就在陳列架上發現標示NIKE的兒童上衣,丁○○就拿那件上衣去詢問價格,過程中在右側靠內部陳列架上,發現ADIDAS跟PUMA的長袖上衣跟外套,都是吊著衣架掛在陳列架上,就是偵卷第133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位置,扣案衣服一開始就陳列在該處,當時丁○○有跟被告詢問長袖上衣跟外套的價格,被告回答都是250元,其並沒有聽到被告跟丁○○說掛在何處的衣服沒有要賣,丁○○當天都是在偵卷第133頁翻拍照片的位置,並沒有移動到被告私人物品置放區,丁○○也沒有從其他地方拿出衣服掛在陳列架上等語(偵卷第10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82至88頁)。 3、再依本案員警查獲當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於員警到場時,扣案ADIDAS藍色長袖上衣、PUMA黑色外套確均經掛在被告攤位右側陳列架上(偵卷第133頁),核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一致,顯見扣案衣物確有經被告公開陳列供一般民眾瀏覽選購、出售之情。被告雖辯稱,扣案衣服其係放在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云云,然此部分與上開2名證人證詞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均有不同,顯非實情,難以遽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對方有詢問ADIDAS跟PUMA的衣服的價格等語(偵卷第109頁),則若被告確係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放在攤位後方貨架私人物品區,則丁○○等人又如何能看到該等商品,並進而持向被告詢價?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所辯其沒有要公開陳列販售扣案侵權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獲取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市值與陳列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各1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