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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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