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智易-39-20250310-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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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升雅明知告訴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萊德公司)所拍攝之「歐萊德曠野玫瑰三件組產品形象圖(包含洗髮精1000ml、護髮素250ml、護髮油100ml)」、「綠茶洗髮精1000ml(典藏版)×咖啡因洗髮精1000ml×曠野玫瑰護髮油1000ml三件組產品形象圖」等商品照片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歐萊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截圖下載方式,重製歐萊德公司上開攝影著作後,以其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k159632」之賣場內張貼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公開傳輸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在賣場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該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謝仁傑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6、7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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