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智易-45-20241004-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珊珊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珊珊明知「小潘蛋糕坊 鳳凰酥」圖片,係告訴人陳瑾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陳瑾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瑾芳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初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uger0922」在其賣場刊登販賣「小潘鳳凰酥(有蛋)-單片包裝(12入/盒)*5盒」之商品,並上傳前揭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陳瑾芳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陳瑾芳於112年8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住址詳卷),上網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瑾芳告訴被告池珊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 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