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智易-48-20250307-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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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麒傑明知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定傳媒公司)上傳至 影音平臺Youtube上如附表所示之7部短影音(下合稱本案影片)係定傳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誤載為影像著作,應予更正),非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接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將定傳媒所創作、剪接之本案影片剪輯後下載重製,並以字卡遮蓋定傳媒之商標、加註其所經營之影音平台Youtube頻道「包子隊長」(下稱本案頻道)之商標後,公開傳輸、轉貼在本案頻道之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觀看本案影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定傳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定傳媒公司員工瀏覽上開頻道發現上情,並於113年4月3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定傳媒公司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下載本案影片後,遮隱本案影片中告訴 人定傳媒公司之商標,另放上本案頻道的商標,再上傳至本案頻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案影片是為了促進公眾對這些議題的討論,適用著作權法第44條、第52條、第61條及第65條等規定,而符合合理使用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頻道之經營者,而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像位置編排,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有於113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遮隱本案影片上告訴人之商標,復於本案影片上加上「包子隊長」之商標、額外的字幕或註解後,再上傳至本案頻道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其自身所經營之本案頻道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立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影片及被告重製後影片內容比對之截圖、本案頻道簡介及頻道詳細資料之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45頁、智易卷第89至90、105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就本案影片享有著作財產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⒈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 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素分述如下: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雖一再強調其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至本案頻道之動 機及目的,係為了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討論,而具有公益目的,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影片上傳至本案頻道會獲得廣告收益等語(見智易卷第100頁),並有影音平台Youtube之營利說明方式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智易卷第81至88頁),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兼為營利性之商業目的使用甚明。⑵著作之性質: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 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影片為視聽著作,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影片均係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拍攝,再由其他員工將記者所拍攝之檔案剪輯再加上後製字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係告訴人取得中天新聞台授權後,復由其他員工進行相關剪輯及後製字幕;如附表4、5所示之影片則係取由告訴人員工蒐集符合時事的相關素材後,取自國會頻道,並加以剪輯及後製字幕,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員工係透過不同顏色和字體之文字、相應之圖像及動畫對影片內容進行區別強調,並放上告訴人之商標,作為後製本案影片字幕之方式,以達到使視聽讀者得以快速接收影片主旨及內容之目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105至135頁),足認本案影片具相當程度之創作性、識別性。又本案影片均業經告訴人上傳至告訴人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是本案影片亦屬於已公開之著作。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了有以施加字幕、馬賽克特效 等方式遮擋告訴人之商標,並擷取部分如附表編號6、7所示影片外,係將本案影片其餘部分之圖文樣式,全部重製在其所上傳至本案頻道之短影音上,全然未加入其個人蒐集之其他影音資料,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影片之質、量比例極高。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告訴人為傳媒公司,以從事新聞拍攝及後期製作等為業,其上傳本案影片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並促進公眾對政治議題之關注、討論,而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近乎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況被告亦自承:本案影片為公眾廣泛討論之熱門內容等語(見智易卷第101頁),堪認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本案頻道之利用結果,當有高度可能降低本案影片之觸及率、觀看數量,進而導致本案影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⑸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   查網際網路之發展促使資訊自由流通,且人人均得同時為資 訊生產者與資訊消費者,然而因其共享性與自由性,使許多網路使用者認為網路資訊可自由使用,導致無償使用他人著作之情形甚多,若未加以設限兼以合理使用調和資訊自由與著作權,由於投注生產知識、資訊之開發成本遠高於重製、散布成本,其重製、散布邊際成本甚低,甚至趨近於零,極可能使知識、資訊之產出者即權利人缺乏創作之誘因,無意從事生產創作。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為,除了營利目的外,同時係為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及討論,然其本有多種不同之方式可為之,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案影片,即無法達到上開公益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利,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告利用本案影片之行為實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難謂善意妥當,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此際即應傾向著作權之保護。⑹綜上,被告利用已公開、具有相當程度創作性、識別性之本案影片之行為,除商業目的使用外,固同時兼有公益目的,然其所為對本案影片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並對本案影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小的影響,對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亦無貢獻,揆諸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之利用行為係屬前開規定之合理使用,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之創作誘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又抗辯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 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同法第61條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等語,惟依上開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明定。經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本案頻道,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反而是將告訴人之商標予以遮隱,使觀看者無從分辨,自難認被告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  ⒊至被告雖尚稱其所為有著作權法第44條之適用,然按中央或 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自無從據此認其為合法使用本案影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基此,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甚明。  ㈢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亦應有基本認識,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者,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視聽著作編輯之機會,對於欲下載他人圖視聽著作須經同意、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猶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影片,其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二次創作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僅有除去告訴人之商標、加上本案頻道之商標,及額外字幕等行為,並非就原著作另行創作,實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行為容有不同,尚非屬改作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改作行為等語,然同前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影 片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多次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影片,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 者,竟無視告訴人就本案影片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其造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買賣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頻道預估收益資料等件(見智易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該頻道預估收益資料顯示最低收益之影片為310元,及其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供稱每部影片收益不到300元等語(見智易卷第148頁),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因認定顯有困難,而認被告上傳系爭視聽著作,每部影片之收益約為300元,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300×7=2,100),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短影音名稱 備註(影片來源) 1 王世堅批金管會截貧濟富#王世堅#金管會#銀行局#保險局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 吳思瑤發言徐巧芯搶麥#吳思瑤#徐巧芯 經中天新聞台授權使用 3 王世堅批數發部天馬行空、幼稚#王世堅#數發部#李懷仁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4 王世堅批主計長取樣少卻當成租屋概況#王世堅#CPI#主計長 取自國會頻道 5 王世堅要求不動產證券化一定比例投入公共建設要訂清楚#王世堅#不動產證券化 取自國會頻道 6 王世堅要送韓國瑜禮物#恰吉#王世堅#韓國瑜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7 0403大地震造成立法院建築毀損#韓國瑜#0403大地震#立法院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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